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號
CHDV,107,監宣,2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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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林琰姝
相 對 人 劉桂芳
關 係 人 劉步升
      劉步仁
      劉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桂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林琰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東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東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 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家住彰化,出生年月日說 不出來,不知道看護是誰,坐輪椅,無法走路。鑑定人當場 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認知能力下降。嗣後函覆鑑



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中 風引起的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②經濟活 動:喪失能力。③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④無獨立 生存能力。2. 身體狀態:包尿布、無法站立。3. 精神狀態 :⑴意識 / 溝通性:意識清楚,但容易答非所問。⑵記憶 力:不佳。⑶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力不佳,不認識外籍監 護工,有時會認錯兒子。⑷計算能力:可執行簡單十位數加 減。⑸理解、判斷力:差。⑹現在性格特徵:淡漠。⑺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短暫視幻 覺,看見死去的人,自言自語,妄想,表示這幾天退伍,要 去行政院內政部上班。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中風後,認知能力下降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日前已經85歲,回復可能性低。 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 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7年2月12日彰 醫精字第107050004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劉 東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東昇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劉東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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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