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方龍
相 對 人 蘇美鈴
陳文玲
傅明山
劉生財
黃建綸
洪千懿
賴貞羚
蔡岳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鈴等8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訴外人駱世祥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給相對人蘇美鈴等8人,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2月27日 ,是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在設立抵押權 之時,駱世祥有向相對人等8人借款900萬元之事實,其抵押 債才屬合法有效。但事實上,駱世祥並未於設定當日向相對 人等8人借款,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載明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3年12月27日,足見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性質 ,其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終日為103年12月27日, 但駱世祥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並提出刑事告訴,其等並未於
103年12月27日會算抵押債權,相對人也無法提出有約定利 息的借據,均足肯定確實沒有系爭借款的事實存在,原審逕 准予相對人之聲明,明顯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等8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主張對於債 務人駱世祥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100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900萬元、100年12月30日交付借款 600萬元與駱世祥),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登記時為駱世祥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抗告人 方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 清償期即103年12月27日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駱世祥本 件借款聲明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等件可證,原法院依上揭文件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為由而爭執,然依首開說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屬對於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 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