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長發
相 對 人 謝德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洪慶唐
林愛文
林信男
賴雲霞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淑華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裕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枝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信吉
林麗玉
林愷昇
林信和
林有信
黃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謝長發及黃錫全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聲請人謝長發及相對人黃錫全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謝長發及黃錫全之相 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 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相對人黃錫全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錫全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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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188,264 │謝長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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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42,000 │謝長發 │
├───────┼──────┼───────┤
│地政規費 │4,150 │黃錫全 │
│(106年7月31日)│ │ │
├───────┼──────┼───────┤
│地政規費 │4,800 │黃錫全 │
│(106年8月2日) │ │ │
├───────┼──────┼───────┤
│鑑定費 │21,000 │黃錫全 │
├───────┴──────┴───────┤
│合計:260,214元 │
│謝長發共預納230,264元,黃錫全共預納2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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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謝長發│應賠償黃錫全│
│ │負擔比例│訟費用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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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長發 │1092分之│161,561 │--- │--- │
│ │6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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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德鎌 │16分之2 │32,527 │25,764 │6,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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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96分之14│37,948 │30,058 │7,890 │
│有財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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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慶唐 │96分之6 │16,263 │12,882 │3,381 │
│林愛文 │(連帶負 │(連帶負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林信男 │擔) │擔) │ │ │
│賴雲霞 │ │ │ │ │
│林淑華 │ │ │ │ │
│林豐裕 │ │ │ │ │
│林豐枝 │ │ │ │ │
│(上列四 │ │ │ │ │
│人為林信│ │ │ │ │
│三之繼承│ │ │ │ │
│人) │ │ │ │ │
│林信吉 │ │ │ │ │
│林麗玉 │ │ │ │ │
│林愷昇 │ │ │ │ │
│林信和 │ │ │ │ │
│林有信 │ │ │ │ │
│謝德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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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錫全 │1092分之│11,915 │--- │--- │
│ │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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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台幣260,21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