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陳念生
相 對 人 黃張惠美
關 係 人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武華前於民國(下 同)92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 臺幣(下同)288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127年11月4日止,以擔保關係人黃靜 茹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 係人於92年11月11日邀同第三人黃武華、黃永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11日至107年 11月11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一期,共分108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抵押人黃武華於105年2月14日過世 ,上開抵押物於105年7月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黃張 惠美,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詎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06年8月1日止,依房貸 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第13條第1項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關 係人尚欠1,058,7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為此以繼 承人黃張惠美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發函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 107年1月10、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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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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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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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黎明 │ │860 │建│00 │00 │77 │全部 │重測前:田中│
│ │ │ │ │ │ │ │ │ │ │ │央段溝皂小段│
│ │ │ │ │ │ │ │ │ │ │ │32-81地號因 │
│ │ │ │ │ │ │ │ │ │ │ │分割增加地號│
│ │ │ │ │ │ │ │ │ │ │ │:8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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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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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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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 │彰化縣員林市光│彰化縣員林市黎│二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0.48;二層52.12;│ │全部 │ │
│ │ │明街123巷107之│明段860地號 │,住商用 │騎樓11.73:合計104.33 │ │ │ │
│ │ │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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