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張賴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 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9年4月19日,向聲 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分240期按月償還本息,另依抵押 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兩 期(含)以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期限之利 益,所借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迄今已逾兩期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11 月19日止,尚欠本金1,364,1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影本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7年1月25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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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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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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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源潭段 │ │32-3 │ │00 │02 │53.00 │989分之69 │因分割增加地│
│ │ │ │ │ │ │ │ │ │ │ │號:32-8~32-│
│ │ │ │ │ │ │ │ │ │ │ │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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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員林市 │源潭段 │ │32-8 │ │00 │00 │73.00 │全部 │分割自:32-3│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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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員林市 │源潭段 │ │32-18 │ │00 │00 │80.00 │989分之190 │分割自:32-3│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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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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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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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 │彰化縣員林市員│彰化縣員林市源│三層鋼筋混凝土│1層:48.27;2層:46.25│ │全部 │ │
│ │ │大路二段46巷52│潭段32-8地號 │造,住家用 │;3層:30.85;合計;12│ │ │ │
│ │ │弄186之1號 │ │ │5.3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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