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100號
TPHV,89,重上更,100,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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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八十弄三十一
               
   法定代理人 盧建華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八十弄三十一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僅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之新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法院判命「債務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共有持份全部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者, 該判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有需先辦妥繼承登記之障礙事由,故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債務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方能開始起算: 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判決,足知如債權有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在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 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本件系爭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因有障礙事由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論依照法律規定、判決內容、或依照 賦稅公平性以及公法義務僅及於一身原則而言,均應自系爭三筆土地辦妥繼承登 記除去障礙後,始處於存在或可行使之狀態,故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辦畢繼承登記 時起算。
⒈就法律明文規定而言:
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動產出賣人於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死亡者,必待 繼承人先將繼承登記予以辦妥後,買受人始有可能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要無可能辦理移轉登記。該未辦妥繼承登記,顯屬辦理移轉登記之 障礙事由,故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然應自辦畢繼承登記後始處於存在或得行使之 狀態。又准予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合併起訴,僅是為訴訟經濟起見,實有先後 之分。必須先辦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同理,辦理移轉登記亦屬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依前述見解,法院准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合併起訴,亦僅是 為訴訟經濟起見,實際上仍有先後之分,亦即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



理移轉登記。在辦妥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直處在有 障礙之狀況而無法行使,依民法第一二八條,其消滅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必 待繼承登記辦畢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才有行使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八六六號判決要旨「再兩造既係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前開建地六筆持分所 有權九分之一後,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之進行,即應自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六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該建地六 筆持分所有權九分之一之日開始」,在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債權人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時效並不開始進行。本件繼承登記,究竟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 抑或由上訴人代辦完成,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算無關,辦理繼承登記乃被上 訴人公法上之義務,且牽涉遺產稅繳納、繼承登記規費繳納等金錢繳納事宜, 自不得強令上訴人顯予代繳。且上訴人代辦完成繼承登記,其性質僅是「代辦 」,其效果仍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代其支出之繼承 登記費用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為其所應負擔,故上訴人代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法律效果,與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無異。故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由因繼承登 記是由被上訴人所自行辦理,抑或由上訴人代辦,而異其時效起算點。 ⒉就判決內容而言:
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非 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之適用。 ⒊就法律公平性而言:
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乃係基於「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法律之保護原則,如請 求權人是「不能」而非「不為」行使請求權,自不應開始起算時效。繳納遺產 稅、罰鍰及加徵之利息,以及登記規費、遲延登記罰鍰,均是繼承人公法上之 義務,依公法上義務不可代替性原則,應由繼承人自行辦理,絕無強令移轉登 記請求權人先行代其申報並代繳之理。司法院所頒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自無權變更人民之權利 義務,而僅是提供移轉登記請求權人便宜之計,要不得指稱因該聯繫要點頒佈 ,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在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否則無異對 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強令其代繼承人繳納遺產稅,登記規費及遲延登記罰鍰等, 以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面臨罹於時效之可能。此不但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明文規定,更會造成法律之失衡,蓋 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極可能因財力欠佳,或因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繼承遺產應納遺 產稅額及登記費用、罰鍰總計高達數百萬、甚數千萬元以上,一般升斗小民籌 不出代繳遺產稅、登記費用及罰鍰所需金錢,而眼睜睜的看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反觀繼承人只要繼續惡意地不去辦理申報遺產稅等繼承登記事宜,即可憑空 獲取暴利,此無異鼓勵繼承人不用去履行契約義務,甚至是法院已判令其應為 一定行為之義務,更是變相鼓勵繼承人不履行依法申報遺產稅等義務,此種繼 承人惡意不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惡害豈有由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承擔之理?上訴 人早在八十一年八月間就以第九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乙○○及其子即本案之法定 代理人盧建華簽收無誤,被上訴人確實是惡意不辦理繼承登記。試問如果繼承



人惡意不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明目張膽地逃漏遺產稅,反而會獲有暴利,卻 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承受一切損害,那麼將來在發生類似之案件時,又有哪一 個繼承人會笨得去申辦繼承呢?
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自被上訴人辦畢移轉登記時 起算,而應自「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實施起算(七十年六 月九日由司法院函定頒佈),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代被上訴人向國稅 局辦理申報遺產稅,屬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一步驟,已開始執行 行為,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亦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效力,距七十年六月九日起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提出財政 部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發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然該聯繫要點係針對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細節,而辦 理強制執行乃司法院之職權,並非屬財政部職權,司法院至七十年六月七日才與 行政院分別以七十院台廳(一)字第三三四三號函及台七十內字第七五七O號函 訂定發佈該聯繫要點,故自七十年六月九日起,就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始有該聯繫要點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繼承登記,事實上亦係上訴人單方持該確定判決,自行代位被上訴人辦理登 記完畢,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或協同上訴人去辦理完成。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 判決後,並無權利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雖提出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之通知,主張其曾於五十五年及五十八間以債 權人身分代位辦理繼承,而遭稅捐機關以違背當時遺產稅法第三條規定為由予以 駁回,而有權利不能行使之情形。惟財政部早在六十八年一月七日發布「未繼承 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依該要點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代債務人 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無權利不得行使之 情形,此自上訴人嗣後確以債權人身分自行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明。 ㈢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六三二號函所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如逾法定期限未申報時,債權人得適用「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且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三號函亦謂:「債權人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代位申報遺產稅案件,而納稅義務人涉及違章者,其經法院 裁處之罰鍰,應免由代位申報之債權人代繳」。可見在六十八及六十九年間,已 有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例 ,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年六月七日起方能持系爭確定判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要 無足採。
㈣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 拖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方辦妥繼承登記,如以斯時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時效起算點,則其五十五年三月即確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將延長至 一百年十二月間方完成,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請求權時效延長將近半個世



紀之久,實與時效立法意旨不合。
㈤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未繳納任何遺產稅及罰鍰,對其自無何不 公之處!且上訴人之父黃秉衡在五十五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若即行使單方 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必無罰鍰問題,且所代繳之稅額亦甚低,而 其代繳後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何來所謂之不公情事,實難令人想像。何況上 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須代繳罰鍰及規費,故上訴人稱 應以債權人代債務人繳納完罰鍰及規費並辦妥登記之日為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者,則豈非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自其繳納完罰鍰及規費、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方能起算?
㈥上訴人之父親黃秉衡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過世,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申 報完其父之遺產稅,則其所遲誤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何干?且上訴人之父親黃秉衡 持系爭確定判決即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必由上訴人繼承後 再為辦理,故上訴人以其自己之繼承拖延事由,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延長之理 由,殊難令人信服。
㈦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含笑,請 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含笑:「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黃秉衡之繼承人甲○○( 即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未於其後六個月內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辦繼承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該存證信函以觀,上訴人並未要求 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其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更未談及 其無法代辦繼承登記,而需被上訴人出面之字句。故上訴人執該存證信函,作為 被上訴人惡意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憑證,實無足採!更何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判決確 定後,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完成,即視同已為同意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無再次親身辦理或協同上訴人辦理之義務。因此 上訴人在持有確定判決之情況下,又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親身辦理或協同辦理,實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㈧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七號等實務見解,主張債權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債務人辦畢繼承登記之日開始起算。惟該項實例,均係無執行名義之例,彼 因不得單獨辦理而行使其權利,或有權利不能行使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及其父親 黃秉衡既持有命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彼基於該 確定判決所賦予之執行力,得自由行使其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權利而竟不行使,反以自己遲誤時效之事由歸咎於被上訴人,自無足取。 ㈨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可能代繳稅捐、規費或罰鍰之情事, 而發生上訴人所謂係公法上債務之問題。上訴人既謂辦理繼承登記應繳之稅捐、 規費及罰鍰為公法上債務,不能強命其預為代繳,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應 由債務人繳納之稅捐、規費及罰鍰,是否也不應由債權人代繳後向債務人追償? 債務人如不繳納,是否即永遠無法辦理過戶?且債權人向法院起訴取得確定判決 又有何用?凡此,顯均非上訴人所能自圓其說。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確定民事判決之登記 請求權存在,自本院前審(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卷八十五頁反面)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僅應就變更之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秉衡生前向潘丁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六0分 之一二二五,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丁即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含笑 為潘丁之繼承人,黃秉衡於五十五年間起訴請求其二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移轉登記予黃秉衡,經台北地以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黃秉衡勝訴 確定。惟被上訴人延不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因七十年六月八日以前之法令無法由他人代辦繼承登記而未完成,黃 秉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當時法令已准許代辦繼 承登記,上訴人於代為申報潘丁之遺產稅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為辦理繼 承登記,再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竟提出時效抗辯,致該地政事務所以登記事件有私權爭執為 由,駁回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五 十二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至十四日之法定遲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地院 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不得請求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之父黃秉衡生前向被上訴人及潘含笑之被繼承人潘丁買受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六0分之一二二五,五十五年間黃秉衡因潘丁死亡, 而以被上訴人及潘含笑為共同被告,訴請彼等應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共有持分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秉衡,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代為申報潘丁之遺產稅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登記 之申請經權利關係人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亦有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國 稅局函、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在繼 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債權人本不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為訴訟經濟起見,實務上准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合併起訴,但仍應有先後之分,即必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查 ,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共有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秉衡,是上訴人主張必待被上 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才有行使之可能,尚非無據。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



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惟定有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其時效的起算,必 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之際,時效期間始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辦理 繼承登記既為移轉登記之先決要件,未辦妥繼承登記應屬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事 由,故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辦畢繼承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雖執財政 部六十八年發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抗辯上訴人( 債權人)得代位被上訴人(債務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竟拖延不予辦理,藉以 延長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違反時效期間禁止加減之規定。然,不論財 政部前開要點,或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七日發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要點」,均係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是債權人並無「應」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之義務。辦理繼承登記時應繳納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前段參照),而 納稅乃人民應盡之公法上之義務,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得強令債權人應代債務 人預繳債務人必須負擔之遺產稅。所謂得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應僅為了強制執行 之順利,讓債權人多一個選擇是否行使代位權之機會,而非課以債權人必需代位 債務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始符合公平原則。本件雖因被上訴人自台北地院 五十五年判決確定後均不辦理繼承登記,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秉衡於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催告被上訴人依台北地院之判 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繼承登記, 嗣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位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故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台北地院五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確定時起算,洵非可採。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應自八十五年間辦妥繼承登記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向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提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妨害請求之異議權(時效抗辯)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為本件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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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