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邱翰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翰毅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9157元整(約定條
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377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
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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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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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翰毅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157 │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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