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7號
CHDV,107,司他,7,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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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敏慧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 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 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 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 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 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王敏慧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原告於 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696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03,970元,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 金額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2元(計算式:5510 ×0.65=35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8元(計算式:0000- 0000=1928),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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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