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原管 理人楊金理業已去世,並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均為非法人 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且有關原告對於被告公 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於另案之訴訟,亦為相同之認定 而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5年度聲字第39號等卷宗可 憑。因此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50號、106年度聲字第102號先後裁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此一程序問題,合先敘明。二、又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號福 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嗣追加公業福德爺為被告 ,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因此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公 業福德爺,合於上開規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 德爺、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寺廟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179地號)土地上,而前開土地是登 記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名義。被告等係居住於當時溪湖庄 四塊厝庄巫厝之居民於日據時代圈地占有,將土地登記為當 地居民祀奉之福德爺名下而設立。因原福德爺廟之廟埕較小 ,於節慶時不敷使用,乃在被告名下之土地上,興建原告肇 霖宮,以供當地居民參拜。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大部分土地 出租與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有部分亦供原告寺廟事務使用 。此外,福德爺廟之平安爐及公爐爐主均係在原告之廟宇內 擲茭決定,且被告目前實際處理事務之管理人楊萬護,亦是 原告最初之宮主及實際管理人,兩造之管理辦公室均位在同 一處所。每當原告有慶典時,均會將被告之福德爺牌位請至 原告廟宇內供民眾參拜。另原告於每年農曆4月12日安營放 兵及冬至做平安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據證人陳明洲於鈞 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堪認 兩造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與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26筆 土地之同一所有權者,既為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否認,以致排除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 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該案被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確定在案。然該案之被告為公號福德爺、公號 業主福德爺及福德爺3個權利主體,與本件被告為公號福德 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 再者,該案之權利主體僅限定係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與本 件原告主張確認之3個權利主體係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形式上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實難認 係同一事件,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倘若本件 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申請核發「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同 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時,該等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即不會僅限 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始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排除在外,益徵本件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理由中,就與本案相關之重 要爭點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 體,及原告與坐落於溪湖鎮頂庄段490、491、608等地號土 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所有,同段757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者目前登記為被告公號福德爺所有,均為同一 權利主體,與證人陳明洲於前案證稱福德爺土地有包含陳同 、楊金理所登記的土地,陳同登記約6甲,楊金理登記約3甲 等事實,已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與本件附表所示26筆土地 加上另案5筆土地面積大致為3甲多土地面積相當,是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該部分重要爭點即 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力等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被 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而附表26 筆土地與前案5筆土地一同坐落溪湖鎮頂庄段,登記所有權 者分別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 顯見前案5筆土地與本件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 為同一主體。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為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確認兩造為同 一權利主體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相同之前案 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310號、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 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原告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 告提起本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前案5筆土地與附表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主體即 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被告對 於此項事實,從未加以爭執。原告與前案5筆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者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 ,既前經鈞院判決認定為同一權利主體且確定在案,則原告 與附表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 主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其理自明,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自應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坐落如附表所示 2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原告得 否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60159075A號證 明書,申請該證明書所示5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證明書一 事,經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60415043號 函覆略謂:「…其證明效力僅及於證明書所示5筆土地,倘 其他土地需申請證明,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就分別登記於被告名 下所有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 利主體之地位,仍有存否不明之危險等語,即非無據,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所以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被告均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已據其提出彰化 縣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復審酌系爭26筆土地之管理人均同為「楊金理」之 事實,以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宗,經該案證 人陳明洲證述略謂:伊現年85歲,自幼住居溪湖鎮巫厝迄今 ,教師退休後在肇霖宮擔任義工,曾編著三山國王沿革制一 書。二百多年前三山國王分靈到巫厝,陸續由草廟改建為今 日肇霖宮,肇霖宮祭祀三山國王也祭祀福德爺。當時還沒有 草廟的時候,是先有福德爺,三山國王來的時候,是在爐主 家輪流受祭祀,不過是很短時間,草廟蓋好了之後,三山國 王就也住進來,後來福德爺出去壓水神,福德爺就搬出去了 ,但是裡面還是有一個福德爺的神像,之前本來是住在一起 的。三山國王與福德寺有微妙聯繫關係,同時聯合保佑鄉民 ,三山國王就是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 德爺都是同一尊,同一個神,都是草廟裡面的福德爺。福德 爺要出巡的時候,都是三山國王在後面,福德爺在前面,肇 霖宮如果有慶典,福德爺要到肇霖宮坐鎮。福德爺的資源比 較多,福德爺提供土地給三山國王做香客大樓,也有建廟。 福德爺目前在肇霖宮內受祭祀,三山國王跟福德爺都是大陸 迎來的,所以分不開,認為一樣等語,核其證述內容詳實明
確,應屬可信。因此,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原告與附表 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 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㈢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以前案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 業主福德爺為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 體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相同之前案聲明為本 件訴之聲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然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 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 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經查,原告雖前曾以公號福 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福德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 告福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53號判確定在案。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肇霖宮福德寺(原名肇霖宮)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 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其中對於被告公業福德爺部分, 並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同一事件;再者,對於本件被告而 言,其訴訟標的係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 ,而附表所示26筆土地,與前案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同之土地,由此 可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不同、亦非相反或可以 代用,並非同一事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系 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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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地號之土地 │ 登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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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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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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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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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業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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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業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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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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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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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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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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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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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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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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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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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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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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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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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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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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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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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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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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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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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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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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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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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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