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蔡昆忠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陸泰 陽以原告公司名義行使票據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原告誤載票據金額,故 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5,770,050 元 (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陸泰陽於95年3月29日至102 年12月11日擔任原告公司(106 年4 月14日更名前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 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其等均明知經營階層若欲使用原告 公司之印信及為票據行為,須遵照原告公司制訂之「印信管 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背書保證處理辦法」規範 之程序始可為之。詎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或授權,經向被告報備後,竟偽刻原告公司印章,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私自以原告公司 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 爭支票帳戶),並請領125紙空白支票,又於102年間擅自簽
發12紙支票(包含如附表所示面額5,770,05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其中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楊忠校, 以擔保其個人借款,致原告公司其後遭楊忠校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原 告需給付楊忠校5,770,050元確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而陸泰陽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特別背信等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二)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竟於陸泰陽告知其欲擅自開 立支票帳戶使用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守 未予阻止,且未向董事會報告,同意或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 公司規範自行決定,任令其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私自 簽發支票作為個人使用。是被告就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並持 之向楊忠校借款之行為,縱然不知情或無共同參與,然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容任陸泰陽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致其後陸泰陽私自簽發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乙事之風險,係一 般人於客觀上均得預見,申言之,因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容 任陸泰陽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行為,始令陸泰陽有機可乘, 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向楊忠校借款,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係屬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50 元及自民事 準備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陸泰陽未曾告知伊欲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 戶,伊就陸泰陽私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且新 光大里分行於陸泰陽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並未向原告公司 查證,且陸泰陽與新光大里分行間往來信件均交由其私人秘 書代為收受,陸泰陽乃刻意隱瞞原告公司全體人員,私自於 新光大里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無事先知會被告之可能。縱 認陸泰陽曾經告知被告欲開立支票帳戶,然其所稱欲另外設 立帳戶,應係循公司規定之正常程序,而非自行盜刻印章, 並以盜刻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與楊忠校,是陸泰陽個人之犯 罪行為,並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再者,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起因於陸泰陽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向楊忠校擔保借款而生,與陸泰陽告知被告 開立支票帳戶與否無涉,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陸泰陽自95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
(二)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在新光大里分行 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請領125紙空白支票,並於102年間簽發 12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供個人使用。陸泰陽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 號刑事判 決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背信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個月。(三)陸泰陽為第2項所示行為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四)陸泰陽於102年12月10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楊忠校。(五)楊忠校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楊忠校 5,770,050元及其利息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70,05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陸泰陽告知其欲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時,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阻止,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 規範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私自簽發支票,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陸泰陽於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334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述內容為憑。惟查 ,陸泰陽雖於另案具結證稱:「(問:你是否以松懋公司名 義於99年10月11日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設立支票帳戶?設立
原因為何?)我有設立支票帳戶,當時我有跟總經理蔡昆忠 口頭報備,我想設一個帳號,我需要用的時候可以給我一個 方便。」、「(問:你在新光銀行開立帳戶請領支票,自己 刻松懋公司的大、小章,交付系爭之票給楊忠校,松懋公司 有無向松懋公司董事會報告過?)全部都沒有向松懋公司董 事會報告過,但是我有向總經理講說松懋公司的銀行在溪湖 那邊太遠,不方便,所以總經理說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 定陸泰陽已告知被告,其欲違反公司規範,擅自偽刻公司印 鑑以開立支票帳戶。
(三)依原告公司「印信管理辦法」第2 條就「印信種類」即明定 「圖記」係指「公司向主管官署登記之公司印鑑及特定業務 專用之公司印信」,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因業務需要需要印信攜出使用時,經 辦人應於『印信使用申請單』用印地點欄註明攜出時間,依 分層負責辦法核准後,方得向監印人員申請印信攜出蓋用。 必要時,監印人員得隨同經辦人至洽辦單位用印;印信製發 之申請:因業務需要或組織變更,由該部門填具『請購單』 依第6條之規定呈請核定後『由製發部門製發之』;圖記、 長戳、董事長、總經理之職章…均經總經理核定,由管理處 統一製發。」(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依原告公司「票 據管理作業」之規定:「支票申請作業順序應由財務處經辦 人員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空白支票;支票簽發之作業順序 應依據請款單及相關憑證,超過金額50萬元以上編製預先劃 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支票,而領款人領取支票時須 於簽收單上簽名始得交付。又保管空白支票及已簽署但尚未 交付之支票並於每日下班前會保管金庫錀匙之權責主管鎖入 金庫。」(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原告公司「背書保證處 理辦法」第4、5、6 條載明:「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時,應 先就下列審查程序詳細調查,將評估結果及辦理背書保證事 項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於前條限額內先行決定,事後再報請最近 期之董事會追認;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以使用向經濟部登 記之公司印鑑為辦理保證之專用印鑑,其他一律視為無效; 本公司背書保證由管理處辦理,管理處應設置『背書保證登 記簿』」(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知原告公司就公司印 信之制發及使用,業已明訂分層負責辦法,就支票之請領使 用亦定有各該審核及稽核人員,且就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事項 則嚴格規定需經董事會事先授權或事後追認,亦即原告公司 之總經理並無單方授權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刻印及簽發票據之
權限。且陸泰陽於另案中亦證述:「(問:為什麼要向總經 理報備?)當時我沒有查清楚他有沒有這種權利,我想我是 董事長,設立這個帳戶應該沒有關係。」、「(問:你另行 刻印並以松懋公司名義設立支票帳戶,是否有經過松懋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符合松懋公司內部印信使用規範?)沒有 。」、「(問:是你自己決定設立之支票帳戶?)是的。」 、「我認為我是負責人,我去銀行開一個帳戶,也沒有損害 到公司,所以我才開松懋公司(即原告公司)的票給楊忠校 ,我想鼎力的票過了,松懋的票就會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則依陸泰陽所陳,其自認董事長係 公司負責人得自行設立帳戶,且不清楚被告有無接受設立帳 戶報備之權利。參以依公司業務管理階層之一般權責分際, 擔任董事長乙職之陸泰陽亦不受時任總經理之被告指揮、管 理或監督,則陸泰陽是否確有向無單方核准刻印及開立支票 權限之被告報備開立帳戶一事,尚非無疑。
(四)況且,縱認陸泰陽曾經告知被告其欲開立支票帳戶使用。然 原告公司既明文規範上述「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 業」、「背書保證處理辦法」,則依一般交易上認知,被告 亦難以預見陸泰陽將冒受刑罰重責之風險,偽刻公司印鑑, 且於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情況下私自設立支票帳戶,而非 循上開公司規定為之。又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偽刻原告公司 之印章,在新光大里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125 紙空白支 票,並於102 年間簽發12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供個人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陸泰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松懋公司在新光大里帳戶如何 開立?)當初本來是要開這個帳戶並將往來銀行改為新光大 里,但因為他們的貸款利息比較高,最後沒有談成。」、「 (問:你開該帳戶支票給楊忠校、林勝輝、紀志松、林億全 有誰知道?)只有我知道,公司的人也不知道我在用該帳戶 的支票,我不敢讓他們知道公司缺錢缺的很嚴重。」等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似指稱原告公司曾有意於新光大 里分行開立帳戶進行融資,然因貸款利息未談妥而不成。果 爾,亦難以排除陸泰陽係告知被告因公司融資所需,而欲開 立系爭支票帳戶。又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後,時隔2年餘,於102年間簽發系爭支票與楊忠校,則縱然 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難僅因受陸泰陽告知欲開立帳戶 一事,而得以預見陸泰陽係欲擅自偽刻印鑑,開立支票帳戶 以供己日後私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 依一般交易上知識可得而知,陸泰陽欲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以
供己私用,是難謂被告未阻止陸泰陽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係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規範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私自簽發支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70,05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0,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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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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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松懋工業股│BA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光商業│5,770,0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銀行大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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