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2號
CHDV,106,訴,89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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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陳森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蕭蘇木嬌
      蕭燕輝
      蕭燕溪
      蕭欐
      蕭玉照
      蕭梅燕
      蕭珮娟
      蕭鳳珠
      蕭玉玲
      陳啓忠
      陳婷妤
      陳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啓忠陳婷妤陳婉秀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啓忠陳婷妤陳婉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分別為蕭明傳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張含笑等為被告,而提起 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因抵押權人蕭明傳、陳張 含笑等人於訴訟前死亡,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 押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塗銷,原告遂具狀追加上開蕭 明傳之繼承人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以及陳張含笑之繼承人 陳啟忠陳婷妤陳婉秀等為被告。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



變更,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 的對追加或變更之被告為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除蕭燕溪蕭玉照以外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 段13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1352地號土地共有 人陳隆利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其所有135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分之1提供予設定如附表一之抵押權;另一共有人 陳啟忠亦於86年間以其所有1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提供予陳張含笑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上開附表一、二 之抵押權嗣因135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轉載至 1352-4地號土地上。
(二)依照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查附表一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時,13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隆利並未與蕭 明傳約定清償日期,蕭明傳自可隨時請求清償,則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即84年8月18日起算,至99年8月17日因15年未行使而罹 於時效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已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另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時 ,其清償日期雖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因陳啟忠陳張含笑間並未以任何契約約定清償日期,陳張含笑自 可隨時請求清償,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86年8月19日起算,至101年8月18日 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且依民法第880之規定, 該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而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蕭明傳已於93年12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 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等9人;另附表二所示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陳張含笑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陳啟忠陳婷妤陳婉秀等3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 玉照、蕭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等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陳啟忠、陳 婷妤、陳婉秀等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蕭玉照提出之收據無意見,但對被告所稱該收據係



交付新台幣(下同)30多萬元,由王代書辦理過戶所收訖 等事宜,被告說錢拿給王代書,這件事伊等不清楚,至於 王代書拿給誰,伊等也不知道。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蘇木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如下:
⑴伊先生怕伊和伊小孩知道他借錢給別人,所以都沒有講, 伊先生過世之後伊才知道,當時交付的是現金,當時只有 蕭玉照知道這件事,伊先生的意思,是這筆錢要留給伊的 ,伊現在行動不便,需要這筆錢,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蕭燕溪部分:
⑴伊爸爸已經往生十幾年了,伊等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直到 法院通知伊等才知道這件事,伊不清楚之前發生什麼事, 伊父親之前並沒有說過,伊有問伊母親這兩百萬元的事情 ,伊母親說當初是要過戶給伊父親,伊父親不懂,就說有 設定就好,事後伊母親要去找證人,但是證人已經搬走了 ,所以也沒辦法處理,但一定是有借錢才有設定,原告應 該要還錢,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蕭玉照部分:
⑴這筆錢是對方拿所有權狀要設定抵押,借了200萬元的現 金,當初是代書王先生辦的。後來因為時間到了,對方沒 有錢可以還伊父親,所以伊父親打電話到臺北叫伊回來處 理這件事情,伊等到代書事務所,王先生跟伊還有伊父親 拿這一張,說如果要過戶要繳增值稅,所以代書就跟伊等 要求各付一半即30多萬元,伊父親沒有錢可以繳,所以是 由伊拿錢出來繳的,當時原告並無到場,都是代書處理的 ,繳增值稅就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人的名義過戶,伊有從 臺北回來要看一看王代書有沒有辦,結果就找不到人,事 情才耽擱到現在,而當時伊父親的錢是從田尾鄉農會領的 ,錢是拿給王代書,伊有在場,伊阻止伊父親,但是伊父 親還是堅持要借。
⑵對證人王衫茗證詞之陳述:這件事是伊與伊父親最清楚, 證人說有拿100萬元給伊父親,但並沒有這樣的事。當初 因為債務人沒有辦法還200萬元,證人拿100萬元給伊父親 ,要求全部過戶給他,但是伊父親不同意,所以當初證人 才要求伊等要拿出一半的增值稅,伊等給了增值稅的錢, 但是卻沒有過戶。
⑶對田尾鄉農會回函伊等不清楚。當初伊父親說證人是代書



,所以伊等就認為證人是代書。金額是200萬元,當初伊 父親叫伊從臺北回來就是為了這件事情,證人跟伊父親說 ,不然這樣,既然沒有辦法還200萬元,那伊先拿100萬元 給你,伊父親就說不要,伊平白損失100萬元,伊不要。 證人就說沒關係,伊跟你出增值稅約60幾萬元的一半,土 地過戶為伊父親的名字,證人說會去辦,然後伊等就相信 證人。伊說空口無憑,所以才簽了這一張,因為上面寫的 很清楚,所以伊才認為證人是代書,當時伊就用現金交給 證人。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蕭蘇木嬌蕭燕溪蕭玉照等人所不爭執 ,僅辯稱確實有借錢等詞,自可堪信為真,其餘未到庭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未約 定清償期限,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稽,即屬隨時得以請求,故該等債權請求權分別至 99年8月17日及101年8月18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分別至104年8月18日及106年8月19日亦已屆滿。被告未於 前揭時效期間前行使債權,復亦未於之後5年除斥期間內 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業已消滅。至證人王衫茗所述係 其與被告蕭蘇木嬌等之被繼承人蕭明傳間關於系爭抵押債 權內部處理問題,與抵押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及抵押權 除斥時間已經過等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之上開 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
┌───────┬─────────────────────────┐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
├───────┼─────────────────────────┤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
│收件年期 │民國84年 │
├───────┼─────────────────────────┤
│字號 │北登字第009167號 │
├───────┼─────────────────────────┤
│登記日期 │民國84年8月18日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00,000元正 │
├───────┼─────────────────────────┤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 │無 │
├───────┼─────────────────────────┤
│利息 │無 │
├───────┼─────────────────────────┤
│遲延利息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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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
├───────┼─────────────────────────┤
│債務人 │陳隆利陳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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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標的 │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 │0013 │
├───────┼─────────────────────────┤
│設定權利範圍 │6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 │陳隆利
├───────┼─────────────────────────┤
│證明書字號 │084彰北字第002724號 │
├───────┼─────────────────────────┤
│共同擔保地號 │光復段1352、1352-1、1352-2、1352-3、1352-4、1352-5│
└───────┴─────────────────────────┘
附表二:
┌───────┬─────────────────────────┐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
├───────┼─────────────────────────┤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
│收件年期 │民國86年 │
├───────┼─────────────────────────┤
│字號 │北登字第008879號 │
├───────┼─────────────────────────┤
│登記日期 │民國86年8月19日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 │
├───────┼─────────────────────────┤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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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 │陳啟忠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 │0013 │
├───────┼─────────────────────────┤
│設定權利範圍 │6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 │陳啟忠
├───────┼─────────────────────────┤
│證明書字號 │086彰北字第002309號 │
├───────┼─────────────────────────┤
│共同擔保地號 │光復段1352、1352-1、1352-2、1352-3、1352-4、1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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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