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孜承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榮富
謝賴守華
翁煜偉
魏麗香
尤慧英
趙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榮富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編號5號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賴守華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24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煜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31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
被告魏麗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編號10號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
被告尤慧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35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
被告趙怡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37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縣○○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22,384元由被告黃榮富、魏麗香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謝賴守華、翁煜偉、尤慧英、趙怡婷各負擔八分之一。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8萬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被告黃榮富、魏麗香、謝賴守華、翁煜偉、尤慧英、趙怡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榮富、魏麗香、謝賴守華、翁煜偉、尤慧英、趙怡婷如分別以新台幣53萬8千元、53萬8千元、26萬9千元、26萬9千元、26萬9千元、26萬9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彰化市中正路囍市大廈社區住戶,於民國93年8月間 向訴外人黃游好購買時,即取得彰化市○○段0000○號(下 稱系爭1604建號)、權利範圍102分之6所有權。而系爭1604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689建號,即為地下一層、地下 二層的停車空間。囍市大廈停車位的產權登記,係一獨立的 專有部分即系爭1604建號,由購買車位的住戶共同持分,購 買地下一層一平面車位者,權利範圍登記為102分之2,購買 地下二層一機械車位者,權利範登記為102分之1。 ㈡被告目前就系爭1604建號共用部分1689建號停車位占用情形 為:被告黃榮富使用地下一層編號5號平面車位;被告謝賴 守華使用地下二層編號24號機械車位;被告翁煜偉使用地下 二層編號31號機械車位;被告魏麗香使用地下一層編號10號 平面車位;被告尤慧英使用地下二層編號35號機械車位;被 告趙怡婷使用地下二層編號37號機械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 )。被告雖均為囍市大廈社區住戶,惟並非系爭1604建號之 所有權人,對於該建號之共用部分1689建號即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停車空間,自無使用收益權利,其等對系爭停車位之 占有使用,均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黃榮富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地下—層編號5號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市○ ○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被告謝賴守華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24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 告及彰化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被告翁煜偉應將坐 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31號機械車位 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被告魏 麗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編號10 號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市○○段0000○號全體共有 人;被告尤慧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 二層編號35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市○○段0000○ 號全體共有人;被告趙怡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37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彰化市 ○○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囍市大廈社區於85年間完工後,訴外人即地主葉大松分到8 戶房屋及8個停車位(包含4個平面停車位、4個機械停車位 ),其中4戶房屋及4個停車位登記在葉大松名下,另外4戶
房屋及4個停車位登記在葉大松之妻葉卓飛燕名下。嗣後葉 大松以—戶房屋配一停車位方式分別出售與被告黃榮富、被 告趙怡婷、謝賴守華之前手;葉卓飛燕亦以一戶房屋配一停 車位方式分別出售與被告魏麗香、被告尤慧英、翁煜偉之前 手及原告林孜承之前手,每一戶各交付「囍市大廈停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一紙。被告所使用之停車位均為合法買受,並 非無權占用。又購買停車位之住戶,除了有建商交付之停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外,因停車位亦有土地持分,因此有購買停 車位住戶之土地持分會較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之土地持分多 出8平方公尺(機械停車位)及16平方公尺(平面停車位) 。另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1604建號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停 車位,惟被告現已為系爭1604建號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604建號(共用部分1689建號即囍市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並非系爭 1604建號之所有權人,卻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1604建號、16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雖辯稱係向前手合 法買受,並持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並非無權使用云云。 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本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源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 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停車位 之占有,惟並未受讓前手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不動產 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分管契約之權利,而主張 有權占有。
㈢被告雖又辯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土地持分亦會增加云云。 惟系爭停車位為地下停車空間,其性質為建物,並非土地, 被告並未持有為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分管之 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雖自他所有權人受讓系爭1604建號部
分所有權,惟其所受讓並非系爭停車位原分管權利人之應有 部分,自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分管權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