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界一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成談
陳毓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江陳秀專
張陳秀美
陳淑
陳宋幼
陳毓麟
陳毓呈
陳秀梅
施陳選
陳毓廷
陳垂拱
陳垂閣
陳志添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細
被 告 陳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茹
被 告 詹碧猜
詹育宗
詹惠琳
詹麗秋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創文
被 告 張設
詹永祥
詹益熙
吳秀
吳秀綿
楊仕隆
楊仕勲
楊仕珍
張楊娥
楊仕珠
楊雅娟
黃陳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34所示被告陳玉細等32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慶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 4321.8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 4321.8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7日溪測 土測字第29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 積140.42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0.72平方公尺,由陳界一、陳成談 按應有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090.7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3至編號34號所示被告陳玉細 等32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 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二、除被告陳成談、陳玉細、陳毓奇、施陳選、陳毓廷、陳垂拱 、陳垂閣、陳志添、陳東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21.86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陳慶春已死亡,其繼承人甚多,致未能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同意被告陳玉細、陳毓奇所提分割方案(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且主 張依該方案不用補償,原先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加以主張 。
二、被告部分:
㈠陳成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到庭陳述稱:我不要袋地, 且同意溪湖地政106年11月10日勘測日期複丈成果圖,不用 再鑑價。
㈡被告陳玉細、陳毓奇、施陳選、陳毓廷、陳垂拱、陳垂閣、 陳志添提出書狀表示:
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分割方案並不適當,茲分述 如下:
⑴系爭耕地東邊有一條面積140.42平方公尺道路(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係供兩造出入之通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予保留 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宜。惟原告卻將該 道路分割劃入其分割方案編號A、B、C之一部分,依序由原 告陳界一、被告陳成談、被告陳玉細等32人分得,導致編號 B、C部分取得人即被告之對外通路遭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 遮斷,無法出入,顯見原告分割方案之不當。
⑵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編號A部分略呈四方形,較為方 整,適於利用。而被告陳成談、被告陳玉細等32人各自分得 之編號B、C部分均呈菜刀形,刀柄部分更呈寬僅2米、長達 約43米、82米之狹長形土地,不但有害土地之有效利用,而 且減損其經濟價值,原告之分割方案有失公允,並不可採。 ⑶被告陳玉細等32人之應有部分有二分之一,原告陳界一與被 告陳成談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四分之一。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分得之編號A部分,其中面臨東邊道路之寬度約27米,而 被告陳成談、被告陳玉細等32人各自分得之編號B、C部分臨 路面寬卻分別只有2米,與兩造各該應有部分之比例極不相 當。且原告將西邊裏地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細等32人取得,其 價值遠低於原告分得之東邊臨路部分,均對被告顯失公平。 ⒉查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業如上述,為此被告陳玉細捨 棄106年9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改提如本答辯狀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耕地分成三大區塊:為使兩造得以通 行對外聯絡,編號A部分現有道路保留,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陳界一、被告陳成 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細等32人公同共有取得。此分割方案已考 量為利於耕作,編號B部分不再分成二區塊,參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為原告陳界一、被告陳 成談兄弟二人之利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B 部分分歸渠等共有為宜。又此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部分均 面臨編號A道路,無通行出人問題,亦無因面臨道路及裏地 致生價值高低差異之問題。且按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面臨編號A道路之寬度均相等,最為公平。再者,針對面 積大小不一之耕地之需求,市面上有各式大小型農耕機可供 選擇採用(見附件之農耕機圖片),編號B、C部分面臨編號 A道路之寬度相等,各約16米寬,並不狹窄,只要選用合適 之農耕機,不會發生操作使用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所陳,被告陳玉細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且無須鑑價,請鈞院採此分割方案以為分割為禱。 ㈢被告陳東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到庭陳述稱:同意溪湖地 政106年11月10日勘測日期複丈成果圖,不用再鑑價。 ㈣被告江陳秀專、張陳秀美、陳淑、詹創文、詹育宗、詹志琳 、詹麗秋、詹碧猜等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到庭陳述稱: 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共有人陳慶春業於民國74年4月26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玉細等32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 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 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亦為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 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 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本件全體共有人,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形 成共有關係,則依照前揭規定,該土地依法自得分割,且依 照兩造所提方案之分割筆數均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是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大致呈 東西向長方型形狀,土地現況為原告所種植之香蕉、絲瓜、 竹子、羅漢松等農作物,無建物,而觀之被告陳玉細等人所 提如附圖方割方案,在東面留有道路,分割線為東西向,系 爭土地除道路外,分成兩筆由原告陳界一與被告陳成談維持 共有,另被告陳玉細等32人亦維持共有,利於耕作,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分割後地形方正,容易使用, 且分得人均能由土地東面道路對外通行,均寬達16米,為原 告以及被告等所不為爭執等情。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 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 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方 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 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比例│
├──┼────┼─────────────────┤
│ 1│陳界一 │ 1/4 │
├──┼────┼─────────────────┤
│ 2│陳成談 │ 1/4 │
├──┼────┼─────────────────┤
│ 3│陳玉細 │ 1/2 │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4│陳毓奇 │ │
├──┼────┤ │
│ 5│江陳秀專│ │
├──┼────┤ │
│ 6│張陳秀美│ │
├──┼────┤ │
│ 7│施陳選 │ │
├──┼────┤ │
│ 8│陳淑 │ │
├──┼────┤ │
│ 9│陳宋幼 │ │
├──┼────┤ │
│ 10│陳毓麟 │ │
├──┼────┤ │
│ 11│陳毓呈 │ │
├──┼────┤ │
│ 12│陳秀梅 │ │
├──┼────┤ │
│ 13│陳毓廷 │ │
├──┼────┤ │
│ 14│陳垂拱 │ │
├──┼────┤ │
│ 15│陳垂閣 │ │
├──┼────┤ │
│ 16│陳志添 │ │
├──┼────┤ │
│ 17│陳東 │ │
├──┼────┤ │
│ 18│詹創文 │ │
├──┼────┤ │
│ 19│詹育宗 │ │
├──┼────┤ │
│ 20│詹惠琳 │ │
├──┼────┤ │
│ 21│詹碧猜 │ │
├──┼────┤ │
│ 22│詹麗秋 │ │
├──┼────┤ │
│ 23│張設 │ │
├──┼────┤ │
│ 24│詹永祥 │ │
├──┼────┤ │
│ 25│詹益熙 │ │
├──┼────┤ │
│ 26│吳秀 │ │
├──┼────┤ │
│ 27│吳秀錦 │ │
├──┼────┤ │
│ 28│楊仕隆 │ │
├──┼────┤ │
│ 29│楊仕珍 │ │
├──┼────┤ │
│ 30│楊仕勲 │ │
├──┼────┤ │
│ 31│張楊娥 │ │
├──┼────┤ │
│ 32│楊仕珠 │ │
├──┼────┤ │
│ 33│楊雅娟 │ │
├──┼────┤ │
│ 34│黃陳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