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9號
CHDV,106,訴,12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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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何燕軍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林振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在
被   告 洪瑞庭
訴訟代理人 林展鋒
被   告 謝坤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12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7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024.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燕軍單獨取得;A2部分,面積112.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A3部分,面積251.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A4部分,面積236.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庭單獨取得;A5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B1部分,面積147.8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B2部分,面積77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庭單獨取得;B3部分,面積108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新在單獨取得;B4部分,面積108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興單獨取得;B5部分,面積108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倉在單獨取得。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 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及同段1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因系爭土地上之農路均已廢止使用,另有彰南路五段 15巷之既成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維兩造共同通行之用 ,符合公平原則。又系爭1120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果樹使用 ,故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72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 案)所示編號A1部分。且兩造對於分割之位置並無爭議,僅 就道路部份如何分配有所爭執,惟道路部分長年均係做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兩造本即已持分比例之狀態共同分擔 此不利益,顯無於分割後,將此不利益狀態全歸屬於原告一 人,被告主張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因依原告方案,係由原告 單獨取得公告現值較低之1120地號土地,而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價值較應分得之價值減少,請求鑑價互為找補,可避免土 地細分,亦可使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能完整利用。至編號A5 道路,被告雖主張由林新在林振興謝坤倉共同取得,以 做為渠等分得土地道路使用,然A5因土地分割後遭致土地有 留設道路之必要,原告願按比例分擔並持有,以維公平。倘 被告堅持由渠等三人共有,原告願意配合。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之所示,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新在林振興謝坤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 案,請求依被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6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78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被告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應受農業法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分割時共 有人人數,故系爭土地僅能各分割五筆,而原告方案編號B1 係一畸零地,原告為圖其私利,而未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嫌。反觀被告方案,將編號B1、A3分歸原告及被告洪瑞庭取 得,該部分為既成道路且緊鄰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最為適當 ,並由其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該部分土地對其他共 有人並無實益,部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否則有違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至被告方案編號A5分歸被告林新在林振興謝坤倉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除三人同意維持共有外 ,該部分土地係做為將來編號B3、B4、B5出入通行之用,而 有留設維持共有之必要。聲明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
㈡被告洪瑞庭: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已有共識,僅就系爭土地分歸做道路使用部 分即方案圖編號A2、A3、A5、B1應如何分配有所爭執。原告 主張供做道路使用部分土地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而被告主張編號A2及B1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A3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洪瑞庭共有、編號A5部分則由被告林 新在、林振興謝坤倉共有。惟查,編號A2、A3、A5、B1部 分本即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 認該部分土地本係供不特定人使用,如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將有使他人無法通行之虞,仍應以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為當。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位置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 符,且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 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原告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 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承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 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其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 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農地市場交易行情 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此並有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 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附圖原告方案已 如前所述,自應於主文第2項命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補 償及受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 │彰化縣芬園鄉新舊社段│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752地號 │1120地號 │ │
├────┼────┼─────┼─────────┤
何燕軍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林新在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林振興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洪瑞庭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謝坤倉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林新在林振興謝坤倉 │合計 │
│應補償人 │(-87,282) │(-87,282) │(-87,282) │ │
├──────┼──────┼──────┼──────┼─────┤
洪瑞庭 │28,399 │28,398 │28,398 │85,195 │
│(+85,195) │ │ │ │ │
├──────┼──────┼──────┼──────┼─────┤
何燕軍 │58,883 │58,884 │58,884 │176,651 │
│(+176,651)│ │ │ │ │
├──────┼──────┼──────┼──────┼─────┤
│合 計 │87,282 │87,282 │87,282 │261,846元 │
├──────┴──────┴──────┴──────┴─────┤
│註: │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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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