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1號
CHDV,106,簡上,15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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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上訴人  黃宇涵
訴訟代理人 許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均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 至106年3月1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0,747元尚未清 償(下稱系爭消費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應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縱使信用卡係遭盜用,被上訴人 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所消費之款項均已經付清;且自105年10月13日時 即已出國,未於臺灣有任何消費行為,其亦未曾收受上訴人 之催告通知,不知信用卡遭到盜用,上訴人也沒有盡審核簽 單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747元,及其中本金114,158元部分自106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款乃因盜刷 而生,則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已盡簽單審核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申辦信用卡使用者,應善盡保 管信用卡責任,縱有盜刷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云云置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乃係盜刷,且 上訴人亦應負擔審核簽單之義務等語置辯。本件爭執點即為 於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抗辯有盜刷之事實時,是否應由發卡機 構即上訴人負擔已盡審核簽單之舉證責任,以下析論之。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 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 ,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使用,截至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出國前,積欠之消費款 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出境,106年2月6日入 境,旋即又於106年2月8日出境,並於106年8月19日入境; 被上訴人並於回國後之106年8月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案其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被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原審卷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持卡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因盜刷而生並提 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報案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堪 認已就盜刷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 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 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之意旨,即應歸由上訴人對其是否已盡審核簽單之義務負擔 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也自承確實負有審核簽單的義務,僅 在簽名符合情況下才會支付款項(參見本院卷頁45背面), 卻迄至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仍未提出簽 單供被上訴人確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難認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遭盜刷所生之系爭消費款。從而,上訴人 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給付消 費款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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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