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25號
CHDV,106,簡上,12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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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如宗(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展彰(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月(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連(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竣發(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張良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2
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具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 人(下合稱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張榮權與訴外人張火塗張忠信為兄弟,其等於民國49 年農曆8 月間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分居, 並於第1 條載明:「其產權現在係是甲方(即張火塗)之名 義,甲方願意茲將後開之不動(按:漏載「產」)無條件讓 給乙方(即張忠信)、丙方(即張榮權)取得之」、第3條 約定:「同所第288地號內抽出持分3分之1 但自本合約成立 日起連地上物水稻在內及員林鎮大明里員集路36號地上建設 南畔後龍厝2間並正身3落梧間北畔線東西對直以南之厝地應 乙丙使用。右開由甲方無條件讓與丙方取得之」等語。系爭 鬮書所載「288 地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當時出 租予張火塗耕作之重測後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且張火塗張榮權張忠信等3人(下 稱張火塗等3人)約定由張榮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740.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可知張 火塗等3 人業已約定將登記於張火塗名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分成3部分,由3兄弟分別耕作,而由張 火塗向地主即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14號判例意旨,堪認張榮權與被上訴人間已發生租賃關 係。嗣張榮權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且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實際耕作。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致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確認利益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等語。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佃農間租賃關係,長期以來皆由 鄉鎮市公所為三七五租賃契約簽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 張火塗張火塗死亡後,改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結坤(即 張火塗之二子)、張蕭雪卿(即張火塗之長媳)簽訂,並未 登記上訴人之姓名,不知上訴人為何主張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或與張結坤張蕭雪卿間存有協議,然被上訴 人係依照書面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認定。上訴人應自行與張結 坤、張蕭雪卿協商,若其等協商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被上訴人當會與上訴人簽約,蓋對被上訴人而言, 出租予一人或數人均無差異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土地具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 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張火塗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由張結坤(即張火塗之二子)、張蕭 雪卿(即張火塗之長媳)登記為承租人。
(二)張火塗張榮權張忠信原同住一戶,由張火塗擔任戶長, 其等於49年農曆8月間簽訂鬮分合約書,張榮權於49年11月 19日(農曆10月初一)分居創立新戶。
(三)張榮權於67年4月間死亡,張黃要(其配偶,於105年7月27 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其子女)為全體繼承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 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耕地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 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 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可知耕地租約變 更登記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或會同承租人辦理始得為之,尚 不得由承租人與第三人自行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審判決認上 訴人應以另案所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05 年度員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併檢附相關證物先行請求 張結坤張蕭雪卿偕同辦理租約登記變更事項,經張結坤張蕭雪卿拒絕後,始得提起訴訟救濟,而不得逕以被上訴人 為訴請對象,尚有所誤。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 否可採?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 。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 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1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張火塗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1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 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又張火塗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與其弟張榮權、張 忠信同財共居,並由張火塗擔任戶長,嗣該3人於49年農曆8 月間簽訂系爭鬮書,張榮權於49年11月19日(農曆10月初一 )即分居創立新戶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鬮書 之前言載明:「茲鬮分合約人係是兄弟,今般兄弟間及公親 人會同互相商議,各願意分居,各自生計,永無異言,各不 得反悔,遵守履行,即張火塗簡稱為甲方,張忠信簡稱為乙 方,張榮權簡稱為丙方,其約束條件如項」;第1條、第3條 分別約定:「其產權現在係是甲方之名義,甲方願意茲將後 開之不動(按:漏載「產」)無條件讓給乙方、丙方取得之 」、「同所第288地號內抽出持分3分之1 但自本合約成立日 起連地上物水稻在內及員林鎮大明里員集路36號地上建設南 畔後龍厝2間並正身3落梧間北畔線東西對直以南之厝地應乙 、丙使用。右開由甲方無條件讓與丙方取得之。」等語(見 補字卷第8至9頁),可見張火塗等3 人業已協議分居,且約 定將張火塗將系爭土地3分之1承租權讓與張榮權,而為分戶 分產之行為。
3.又查,張結坤於104年5月10日雇用訴外人張耀輝駕駛挖土機 毀壞上訴人張展彰張瓊月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種植之果樹 20餘棵,上訴人張展彰張瓊月因而對張結坤及張耀輝提起 毀損罪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105年度偵字第10 7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之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申請102年度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 度員簡字第276號卷宗第123至124頁),系爭A部分土地於10 2 年間已有栽種樹木。且張結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承租,當初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至長大 成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即總幹事張良桔亦自陳;上訴人從小就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 耕種,伊有親眼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堪認 張火塗於簽訂系爭鬮書後,即依約將系爭A 部分土地交由張 榮權使用,且於張榮權逝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在 系爭A 部分土地上種植作物。而上訴人前向張火塗之繼承人 (即其子張結坤、其長媳張蕭雪卿及其孫張順興、張安祿張明富黃張壁梁王張秀鳳、張錦、張玉華)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判決認



定本件上訴人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得享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而判命該件被告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交由本件上訴人共同 耕作確定在案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4.再者,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張伯梁前於76年12月19日向上 訴人張如宗收取76年第2期租谷(應為「穀」之意)527台斤 折價新臺幣(下同)4,427元;又於77年8月17日向張黃要補 收72年第1期田租527台斤折價4,058 元,此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收據2紙為憑,且上開單據上另載有「但75年2期租 谷527台斤4,743元尚未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而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共計0.8007公頃)全部出租予張結坤張蕭雪卿等2人,每年租金數額為稻穀實物1,887公斤亦即 3,145台斤(計算式:1,887公斤÷0.6=3,145台斤),此有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員明字第111號)1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約 未曾變更租金數額,且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年分2 期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3分之1 部分之每期租金數額即為524.17台斤(計算式:3,145 台斤 ×1/3÷2期=524.17台斤,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張伯梁向張黃要張如宗收取之 租金數額約莫相當,可知被上訴人就72年至77年間系爭土地 3分之1租金均直接向張榮權之繼承人即張黃要張如宗收取 ,堪認被上訴人亦知悉並同意張黃要張如宗使用系爭土地 ,始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向其等收取地租。 5.綜上,張火塗與被上訴人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張火塗 等兄弟3 人係同住一戶,並共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嗣其等 於49年間分家,並交由張榮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系爭A 部 分土地,且由被上訴人向張黃要張如宗收取系爭土地3 分 之1 租金數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租約係張火塗 自始以戶長資格,出名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簽訂之租 約,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張火塗等3 人事後因分家而將該 租來之系爭土地分耕,應認受分耕人即張榮權與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張榮 權之全體繼承人,是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承繼取 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 更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具有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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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