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施自蓬
施淑新
相 對 人 施義忠
關 係 人 施劉綾
施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義忠(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自蓬(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施淑新(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妹關係。相對人因中 度慢性精神障礙病症經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 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施自蓬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 施淑新(聲請狀均誤載為施淑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經點呼後相對人喃喃自語無法適切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約二十餘歲時開始發病,出 現幻聽、被害妄想、語無倫次、混亂等症狀,之後陸續就醫 治療,但未能配合醫囑及按時服藥,精神狀況惡化,有無法 自我照顧、隨地便溺、裸身於室外等情況,目前個案言談鬆 散無法溝通、答非所問,記憶部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狀致使社會功能嚴重退化。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 低,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施自蓬、施淑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胞妹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 院選任聲請人施自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施 淑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施自蓬於本院 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遺產事宜,並表示
由聲請人施自蓬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施淑新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施自蓬、施淑新、關係人即 受監護告人母親施劉綾、胞妹施淑女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施自蓬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施自蓬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施淑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