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1號
CHDV,106,建,3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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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彭新立即長昌工程行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關於建大工業廠房興建工程( 工程地點: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擴大園區)之高壓透水磚等 事項,約定實作實算,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0%、材料進場 20%、施工完成40%、驗收完成10%,並簽立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完成施工,依系爭 契約計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47,280元(未稅);又 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及陸緣石修復與工資計856,944元(未稅 ),上開報酬扣除10%驗收款後,被告應給付2,973,802元 ,然被告僅給付1,545,940元,尚欠1,427,862元。此外,被 告於106年5月5日另委託原告施作隔熱磚,工程款計24,098 元,亦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實作數 量之證明,僅有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及請款單,被 告否認內容真正。否認約定追加數量及路緣石修復與工資計 856,944元,應由原告舉證。另依系爭契約之付款約定事項 ,原告未於次月5日前將工程請款單送交被告工地主任,得 視為原告已放棄。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工程契約書、施作數量單價及明細表、



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卷5至9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案經證人謝剛瑋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建大工業廠 房興建工程」關於高壓混凝土地磚、路緣石及屋頂隔熱磚等 事項,依廠房設計圖實作實算,廠商即原告寫單據向被告公 司請款,被告公司會派人核對。就上開工程有追加隔熱磚及 地磚鋪面工程,伊只確認施作數量,金額就由高層去算。施 作數量單價及明細表內容,是由伊跟另位公司現場工地主任 傅川明會同原告一起依據設計圖及工地現況核算出來,明細 表所示數量正確,明細表所載「原合約」及「追加部分」都 是伊製作,單價是依據合約書,追加部分單價也是跟原合約 一樣等語(卷31至32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得知本件工 程施作數量單價及明細表(卷6頁)為被告工地主任謝剛瑋 會同原告就工程清算施作數量,並按系爭契約單價所製作( 包括原合約及追加部分),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計算報酬 2,447,280元(未稅)、追加部分工程及陸緣石修復與工資 計856,944元一節,堪認為真。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另委託 施作隔熱磚工程款計24,098元,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則否認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內容真正,本院依系爭契約 工程項目未載有隔熱磚事項,然證人前述證稱原告確有施作 屋頂隔熱磚事項,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泛稱否認內容真 正,所辯無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次月5日前)請求給付, 視為放棄工程款;原告則稱未能如期送交請款單,不算放棄 ,要延後到下個月再請款。本院依契約書付款約定事項⑶固 載:本工程請款,於次月5日前將工程請款單送交甲方(即 被告)工地主任,以憑辦理請款手續,倘若乙方(即原告) 未能如期將請款單送達得視為該期請款放棄論。依兩造約定 實作實算給付報酬,又付款約定事項⑷付款辦法包括簽約金 、材料進場、施工完成、驗收完成;復證人證述其他廠商亦 有此情形,因被告公司要記帳,如逾期請款而要延後到下個 月(卷32頁)。是上開「該期請款放棄論」係指原告未於各 期期限內(次月5日前)請款,所放棄者,僅該月款項之給 付期限,難認有何放棄請求報酬權利,復被告經通知亦未到 場作何置辯,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㈢如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1,499,256元、施作隔熱磚 工程款24,098元,共1,523,354元,均有所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完成施工,依系 爭契約原於次月5日即得請款,如前所述,縱遲誤當期請款 期間則延至下月,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卷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354元, 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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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