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汪○默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汪○雄
林汪○納
汪○瑰
汪○洒
汪○篤
汪○當
汪○德
汪○暉
汪○諾
汪○沛
汪○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珠
被 告 汪○宏
汪○仁、汪○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
被 告 汪○濟
訴訟代理人 蔡○玉
被 告 汪○真
汪○宏、汪○真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容
被 告 汪○瑪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雄、汪○瑰、汪○洒、汪○篤、汪○當、汪○ 德、汪○暉、汪○諾、汪○沛、汪○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汪○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汪○於生前即分配不動產 及部分動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建物已分配)。被繼承人除遺有附表二所 示存款外,其所有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六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彰化曉陽 郵局(下稱郵局)帳戶有大量現金遭提領,而被繼承人之帳 戶皆由被告汪○瑪保管,繼承人向汪○瑪提出質疑時,汪○ 瑪承認金額皆為其長期以來私下提領,且就現金流向其知之 甚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一再要求汪○瑪提供金流方向,汪 ○瑪一再推託。被告汪○濟訴訟代理人蔡○玉亦稱其於104 年8月27日上午前往被繼承人住處向被繼承人借印章及身分 證辦理房屋事宜時,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係由汪多瑪取 出等語,益證被繼承人之帳戶實由汪○瑪管理。 ㈡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洪○發之新臺幣(下同)378,000元債權 ,亦遭汪○瑪取走。另汪○瑪領有喪葬補助及被繼承人之手 尾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如附表二所示共9,537,054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 用425,309元,應分配金額為9,111,745元。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汪○瑪不願將其領取之款項拿出分 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分割被繼承人汪○之遺產。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汪○瑪答辯略以:
1.否認汪○瑪私下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於93年起住 在汪○瑪處,由汪○瑪扶養並負責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被 繼承人之現金及存款係親自管理,其於原告所稱之期間已近 90歲高齡,因行動不便,若需要提領存款,有時會指示汪○ 瑪代為領取,提領後將存簿及現金一同交還予被繼承人,並 由被繼承人清點之。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7日身體不適,由 汪○瑪及配偶張○勤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被繼承人於 出門時向汪○瑪及張○勤表示其存薄及印章之放置處,並指 示汪○瑪將其銀行存款共1,114,900元領出,以支付其醫療 或有不測等事之用,汪○瑪依被繼承人所託分次領出,並無 原告所述私下領取情況。汪○瑪於104年8月中被繼承人住院 後才代被繼承人管理帳戶,且無原告所稱汪○瑪私下領取被 繼承人之任何錢財。上開款項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 後,尚餘689,591元,汪○瑪多次表示欲提出協議分割,為
原告所拒絕。
2.被告汪○沛所提之意見狀及錄音資料,汪○瑪雖曾稱「母親 金脈流向都在我腦袋裡」等語。惟錄音中汪○瑪曾表示知悉 被繼承人所有之金流,不代表汪○瑪管理被繼承人所有金流 ,錄音中汪○瑪亦未明確表示有管理之意。
3.被繼承人帳戶之管理,並未有明確書面授權或意思表示授權 ,而留有委託管理之記錄。依正常通念,重大帳戶管理必有 書面或委託,顯然被繼承人帳戶皆係由自己管理,未授權他 人管理。倘認汪○瑪有替被繼承人管理帳戶(汪○瑪否認之 ),從100年開始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其他兄弟姊妹及子女 豈會毫無所悉?汪○瑪僅於被繼承人住院後受其委託代為管 理帳戶。就其先前未管理之部分誠屬消極事實,依否定者無 庸舉證之原則,主張有管理者,管理之事實為積極事實,未 管理為消極事實,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汪○瑪有管理被繼承人 金錢及帳戶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證明汪○瑪於104年8 月之前有代理汪○管理帳戶之權,實無因其片面速斷之詞, 即認汪○瑪有代理汪○管理帳戶之情事。
4.被繼承人於96年7月已將其對訴外人洪○發之債權讓與被告 汪○瑪,洪○發已於104年6月18日向被告汪○瑪清償378,00 0元,該筆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5.喪葬補助是個人資產,不能列入遺產,只有5個人繳過保費 ,由5人均分合理,若其他人沒有繳保費卻還要平分不公平 。原告對喪葬費支出425,309元不爭執。汪○瑪領取被繼承 人現金1,114,900元部分,已包含其提領之12萬元及汪選拿 出5萬元,即汪選之手尾錢17萬元,不應重覆計算等語。 ㈡被告汪○當陳述略以:
1.被繼承人年紀大了,神智已有點不清楚,都是汪○瑪在管理 被繼承人存摺,希望汪○瑪將金錢運用說清楚。汪○當於10 1或102年間去找過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其存簿、印章都是 交給汪○瑪保管,也給汪○當一張定存,叫汪○當趕快拿回 去,不要再放在被繼承人那邊。被繼承人有三個帳戶,其平 常花費很少,但都被提幾十萬元,應列入遺產。 2.被繼承人對於洪○發的債權,汪○瑪有邀汪○當、汪○篤去 催討未討回,後來都是汪○瑪自己去,沒說要回來多少。 ㈢被告林汪○納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曾說存摺、印章都是自己 保管,其頭腦非常清楚。林汪○納常回去,被繼承人親口向 林汪○納說大部分都是請汪○瑪去領錢,領回來就交給被繼 承人自己處理。洪○發的債權部分,林汪○納於96年7月回 汪○瑪家,被繼承人告訴林汪○納說錢都討不回,並說誰可 以討回來就給誰等語。
㈣被告汪○沛陳述略以:
1.被繼承人臥病期間,汪○瑪與其他繼承人曾就被繼承人之照 顧事宜召開會議討論,汪○瑪於105年8月30日會議親口稱「 母親金脈流向都在我腦袋裡」等語。另汪○濟訴訟代理人蔡 ○玉亦稱其於105年8月27日早上要辦理被繼承人之事,而需 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係由汪 ○瑪處取出,汪○瑪亦自承被繼承人101年之後之帳戶存摺 在其手中等情,足見汪○瑪確實有管理被繼承人之帳戶,並 知悉金錢流向,汪○瑪辯稱不知,顯係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 產去向而無疑。
2.被繼承人未將其對洪○發之債權讓與汪○瑪,此由104年9月 2日及104年10月24日第二、三次家族會議錄音第14分起,汪 ○瑪稱那是被繼承人自103年3月份起,每月3萬元給汪○瑪 照顧之補貼即明。
㈤被告汪○仁、汪○宏、汪○濟、汪○真陳述略以: 1.汪○濟訴訟代理人蔡○玉於104年8月27日要去辦遷戶籍,被 繼承人之存摺、印章是放汪○瑪那裡。
2.被繼承人於97年才住在汪○瑪住處。被繼承人無重大病痛, 平常就診皆由公費支出,每月生活費8,000元由兄弟輪流付 ,又有洪○發返還之債權30,000元,老大、老三、老六每月 給1,000元零用金,老四每月2,000元、林汪○納每月孝親費 2,500元,總共有45,500元,且年節紅包約有10萬元,根本 不需額外委託汪○瑪領錢出來花用。且被繼承人住院前就不 會講話,豈會交代領錢。汪○瑪在家庭會議錄音有談及被繼 承人之資金流向在汪○瑪腦中,其既然明白被繼承人資金流 向,為何遲不交代。
3.洪○發之債權,被繼承人有說每月收到之3萬元是用來補貼 汪○瑪之津貼,而在該債權尚未全部到期前,被繼承人就已 過世為遺產之一部分。
4.被繼承人身上有現金170,000元,及汪○瑪申請之喪葬補助 費,應算入遺產。
5.繼承人住院及喪葬費支出,汪○瑪未提出收據及明細。 ㈥被告汪○瑰陳述略以:關於彰化曉陽郵局明細表沒有意見, 應該不必列入遺產。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汪○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而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汪○於生前即分配不動產及部分動產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之遺產雖列有不動產,被告汪○瑪原 主張應列入遺產,嗣後陳述不動產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只 單純分剩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卷二第53頁 背面)。是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之遺產,為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 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彰化六信臨時對帳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2.原告主張被告汪○瑪領取被繼承人彰化六信、中國信託及郵 局之存款(明細表見家訴卷39、48、61頁)應列入遺產範圍 ,為被告汪○瑪所否認。
①原告主張於104年領取被繼承人10萬元、30萬元、5萬元、9, 700元、30萬元、20萬元、12萬元、31,000元、4,200元共 1,114,900元,與被告汪○瑪陳述其於104年領取現金1,114, 900元相符。
②對於彰化六信函所附100年1月起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 148-155頁),汪○瑪坦承100年8月3日以外之款項係其領取 ,汪○宏、汪○濟亦陳述100年8月3日像由汪○領取(見本 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認100年8月3日之3 萬元係汪○瑪領取。另原告主張汪○瑪於101年9月18日領取
之30萬元,並無取款憑條,依彰化六信臨時對帳單記載係存 入定存(見本院卷二第6頁),亦不能認係汪多瑪領取。可 認汪○瑪領取被繼承人彰化六信帳戶存款為100年1月31日6 萬元、100年3月11日34萬元、100年3月28日11萬元、100年7 月7日50萬元、100年9月2日30萬元、100年10月5日50萬元、 100年11月29日50萬元、101年5月7日5萬元、101年6月8日20 萬元、101年9月18日7萬元、102年11月1日9萬元、103年11 月6日49萬元、104年8月31日10萬元、104年9月18日30萬元 共361萬元,其餘原告並未證明係汪○瑪領取。 ③對於中國信託函所附100年1月起之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 二第167-177、182頁),汪○瑪坦承W4、W6-W14係其字跡( 見本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汪○瑪領取被繼 承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為102年7月17日50萬元、102年10月4 日20萬元、102年10月31日10萬元、102年11月1日46萬元、 103年1月3日36萬元、103年1月19日(原告明細表誤載為103 年1月20日)49萬元、104年6月3日5萬元、104年9月2日9,70 0元、104年9月30日30萬元、104年10月1日20萬元共2,669,7 00元,其餘原告並未證明係汪○瑪領取。
④對於郵局函所附100年1月起之提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85-19 2頁),汪○瑪陳述除了101年2月29日(原告明細表誤載為 101年3月14日)、101年9月17日提款單非其所寫,其餘係其 提領,汪○濟亦陳述101年9月17日係汪○祿提領(見本院10 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汪○瑪領取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存款為101年5月3日5萬元、101年6月8日10萬元、102年 11月1日5萬元、104年5月29日12萬元、104年8月31日31,000 元、104年10月12日4,200元共355,200元,其餘原告並未證 明係汪○瑪領取。
⑤被告汪○瑪雖辯稱其係代被繼承人領款,款項均交予被繼承 人云云,然此為原告及被告汪○當等人所否認,汪○瑪並未 證明係被繼承人委託其取款。且依被告汪○沛所提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12-131貢),汪○瑪亦稱被繼承人 的金脈流向都在其腦袋裡。參諸前揭取款金額多為數萬至數 十萬元,顯非一般家用支出,汪○瑪復未證明該等款項之流 向為何,尚難認汪○瑪係替汪○領款。至於證人賴○根雖證 述:伊父親是汪○的親大哥,汪○常去伊住處,伊父親會說 要汪○自己保管金錢,汪○說錢、印章、簿子都是其自己保 管,會打口袋說都在口袋等語。惟其亦證述伊不了解,也沒 聽過汪○找誰去領錢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證人賴○根既不知被繼承人帳戶使用情形,尚難以 其證詞證明汪○瑪所領款項均交予被繼承人使用。故汪多瑪
領取被繼承人之上開金額共6,634,900元(3,610,000元+2,6 69,700元+ 355,2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 乃債權性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洪○發有378,000元之債權,已 由汪○瑪收取之事實,為汪○瑪所不爭執。汪○瑪雖辯稱被 繼承人已將債權讓與伊,然此為原告及被告汪○當等人所否 認,汪○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故上開款 項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4.汪○瑪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20,300元,業據其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87-189頁)。原告雖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惟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 ,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 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現金17萬元,應列入遺產,為汪 ○瑪所否認,辯稱該17萬元係其領取交予被繼承人,不應重 複計算等語。查汪○瑪如前所述有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 ,則其辯稱領款後支付相關費用所餘包括該17萬元,尚非無 可採。則汪○瑪領取之款項既應列入遺產範圍,該17萬元即 不得重複列入遺產。
6.末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 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汪○瑪 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425,309元,應予扣除,與被 告汪○瑪主張扣除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有 汪○瑪所提相關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9-182頁)。則 汪○瑪提領之6,634,90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 425,309元後,汪○瑪應返還提領之金額為6,209,591元。是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院斟酌後認為被繼承人汪○附表三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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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
├────────────────┼─────┤
│汪○默、汪○雄、汪○瑪、汪○篤、│各11分之1 │
│汪○當、林汪○納、汪○瑰、汪○洒│ │
├────────────────┼─────┤
│汪○德、汪○諾、汪○暉、汪○沛、│各33分之1 │
│汪○仁、汪○宏 │ │
├────────────────┼─────┤
│汪○濟、汪○真 │各22分之1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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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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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六信活期存款│ 5,697元│105年4月1日餘額 │
│ │ │ │(卷二第10頁) │
├──┼────────┼──────┼────────┤
│ 2 │彰化六信定期存款│ 500,000元│ │
├──┼────────┼──────┼────────┤
│ 3 │中國信託活期存款│ 1,433元│104年12月21日餘 │
│ │ │ │額(卷二第19頁背│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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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定期存款│ 705,195元│503,713元+201,48│
│ │ │ │2元(卷二第32、3│
│ │ │ │8頁) │
├──┼────────┼──────┼────────┤
│ 5 │郵局活期存款 │ 7,229元│104年12月21日餘 │
│ │ │ │額(卷二第41頁)│
├──┼────────┼──────┼────────┤
│ 6 │彰化六信股份 │ 230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核定價額23,000元│
├──┼────────┼──────┼────────┤
│ 7 │汪○瑪100年1月起│ 3,940,000元│ │
│ │領走彰化六信存款│ │ │
│ │ │ │ │
├──┼────────┼──────┼────────┤
│ 8 │汪○瑪100年1月起│ 3,141,700元│ │
│ │領走中國信託存款│ │ │
├──┼────────┼──────┼────────┤
│ 9 │汪○瑪100年1月起│ 565,200元│ │
│ │領走郵局存款 │ │ │
├──┼────────┼──────┼────────┤
│ 10 │汪○瑪領走被繼承│ 378,000元│ │
│ │人對洪○發債權 │ │ │
├──┼────────┼──────┼────────┤
│ 11 │喪葬補助款 │ 120,300元│ │
├──┼────────┼──────┼────────┤
│ 12 │被繼承人手尾錢 │ 17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
├──┼────┼──────┼────────────┤
│ 1 │彰化六信│ 5,697元│汪○默、汪○雄、汪○瑪、│
│ │活期存款│ │汪○篤、汪○當、林汪○納│
│ │ │ │、汪○瑰、汪○洒各取得51│
│ │ │ │8元;汪○德、汪○諾各取 │
│ │ │ │得173元;汪○暉取得172元│
│ │ │ │;汪○沛取得173元;汪○ │
│ │ │ │仁、汪○宏各取得172元; │
│ │ │ │汪○濟、汪○真各取得259 │
│ │ │ │元。 │
├──┼────┼──────┼────────────┤
│ 2 │彰化六信│ 500,000元│汪○默、汪○雄、汪○瑪、│
│ │定期存款│ │汪○篤、汪○當、林汪○納│
│ │ │ │、汪○瑰、汪○洒各取得45│
│ │ │ │,455元;汪○德、汪○諾、│
│ │ │ │汪○暉、汪○沛、汪○仁、│
│ │ │ │汪○宏各取得15,151元;汪│
│ │ │ │○濟、汪○真各取得22,727│
│ │ │ │元。 │
├──┼────┼──────┼────────────┤
│ 3 │中國信託│ 1,433元│汪○默、汪○雄、汪○瑪、│
│ │活期存款│ │汪○篤、汪○當、林汪○納│
│ │ │ │、汪○瑰、汪○洒各取得13│
│ │ │ │0元;汪○德取得43元;汪 │
│ │ │ │○諾、汪○暉、汪○沛、汪│
│ │ │ │○仁、汪○宏各取得44元;│
│ │ │ │汪○濟、汪○真各取得65元│
│ │ │ │。 │
├──┼────┼──────┼────────────┤
│ 4 │中國信託│ 705,195元│汪○默、汪○雄、汪○瑪各│
│ │定期存款│ │取得64,109元;汪○篤、汪│
│ │ │ │○當、林汪○納、汪○瑰、│
│ │ │ │汪○洒各取得64,108元;汪│
│ │ │ │○德、汪○諾、汪○暉、汪│
│ │ │ │○沛、汪○仁、汪○宏各取│
│ │ │ │得21,370元;汪○濟、汪○│
│ │ │ │真各取得32,054元。 │
├──┼────┼──────┼────────────┤
│ 5 │郵局活期│ 7,229元│汪○默、汪○雄、汪○瑪、│
│ │存款 │ │汪○篤、汪○當、林汪○納│
│ │ │ │、汪○瑰各取得657元;汪 │
│ │ │ │○洒取得658元;汪○德、 │
│ │ │ │汪○諾、汪○暉、汪○沛 │
│ │ │ │、汪○仁、汪○宏各取得21│
│ │ │ │9元;汪○濟、汪○真各取 │
│ │ │ │得3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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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六信│ 230股 │汪○默、汪○雄、汪○瑪、│
│ │股份 │ │汪○篤、汪○當、林汪○納│
│ │ │ │、汪○瑰、汪○洒各取得21│
│ │ │ │股;汪○德、汪○諾、汪○│
│ │ │ │暉、汪○沛、汪○仁、汪○│
│ │ │ │宏各取得7股;汪○濟、汪 │
│ │ │ │○真各取得1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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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汪○瑪提│ 6,209,591元│①汪○默、汪○雄、汪○瑪│
│ │領應返還│ │ 、汪○篤、汪○當各取得│
│ │全體繼承│ │ 564,509元;林汪○納、 │
│ │人之債權│ │ 汪○瑰、汪○洒各取得56│
│ │ │ │ 4,508元;汪○德、汪○ │
│ │ │ │ 諾、汪○暉、汪○沛、汪│
│ │ │ │ ○仁、汪○宏各取得188,│
│ │ │ │ 169元;汪○濟、汪○真 │
│ │ │ │ 各取得282,254元。 │
│ │ │ │②汪○瑪應給付上開分配金│
│ │ │ │ 額予其他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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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汪○瑪領│ 378,000元│①汪○默、汪○雄、汪○瑪│
│ │走被繼承│ │ 、汪○篤、汪○當、林汪│
│ │人對洪○│ │ ○納、汪○瑰、汪○洒各│
│ │發之債權│ │ 取得34,364元;汪○德、│
│ │ │ │ 汪○諾、汪○暉、汪○沛│
│ │ │ │ 、汪○仁、汪○宏各取得│
│ │ │ │ 11,454元;汪○濟、汪○│
│ │ │ │ 真各取得17,182元。 │
│ │ │ │②汪○瑪應給付上開分配金│
│ │ │ │ 予其他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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