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袁逸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 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對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 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 17條分別規範明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家簡字第20號、家親聲字第58號合併判決略以:甲○○ 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4,000 元。甲○○應給 付乙○○63萬6,000 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 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乙○○1 萬1,000 元。甲○○應自原審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扶養費1 萬 5,000 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 、3 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乙○○其餘之訴駁回。甲○○之訴
(反請求)駁回。甲○○得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會面交往聯絡。甲○○不服,並於 107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聲明請求廢棄前開、 、所示裁判內容及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乙○○於原審 就前開、所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意旨,甲○○ 乃係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均一部聲明 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上訴程序。又甲○○未就前開 所示原審裁判部分聲明不服,而甲○○於原審就該部分所 為之反請求,係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核與前開、 所示原審裁判部分(乙○○係援引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29 條,及債權讓與、利害關係第三 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雖相互牽連,但尚非以該部 分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此部分應非得視為提起上 訴。從而,上訴人甲○○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5萬4,000 元、 63萬6,000 元部分,合計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 885 元,就命其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00 元,兩者合併計算,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 為1 萬3,885 元,未據上訴人甲○○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