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
被 告 陳吳錦秀
吳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廖儉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儉之養子女,被繼承人廖儉於民國89年 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知高所有, 其死亡後嗣由兩造及廖儉共同繼承,後因被告吳凉全之持分 遭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持分,第三人再提起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045號分共有物訴訟,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就繼承廖儉部分,自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茲因兩造無法就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吳凉全,被 告陳吳錦秀則不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 第830條第2項條等規定,請求本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儉之養子女,被繼承 人廖儉於8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兩造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自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 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 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 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每人 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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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廖儉原本之遺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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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4.89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686土地乙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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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6.61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686土地乙筆 │
├──┼────────────────────┤
│ 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6.34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686土地乙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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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分割後土地地號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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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 │、面積17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各3分之1之比例維│
│ │圍1分之1土地乙筆 │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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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
│ │、面積239.3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分之1土地乙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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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
│ │、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分之1土地乙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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