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素玲
相 對 人 巫俊龍
陳素梅即巫素梅
巫金勝
巫淑華
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
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巫俊龍之地址「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居同上巷2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 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