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采璇即李孟娟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白旭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李采璇即李孟娟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從事塑膠 射出工作,採按件給薪,每月工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 元,另兼職老人互助會之招攬,不定期領有車馬費,亦兼職 家事清潔服務,兼職收入每月約4,000元,並陳報上開收入 皆係領取現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另陳報與1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領取勞保遺屬津貼15,715元,債務人可分 得7,858元,債務人陳報以上收入每月共約18,000元。經查 ,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9,197元,105年 度所得為21,528元。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每月 與1名子女共同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年金15,715 元,債務人名下有9J-2060汽車(年份:1994),車齡已達 24年,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債務人另有MBL-8995機 車(年份:2016),債務人陳報約21,900元,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為一 年期團體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雜支、醫療共9,000元、交通 1,000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費111元、機車維修保養500元 、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800元、勞保費1,218元、健保費 642元、電話費700元、公所垃圾清潔費94元,合計每月支出 15,265元,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計算之金額,是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5,265元已有過 高。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8,000元,加計機車價值21,900元 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04元,每 月可處分所得約18,304元,扣除每月支出15,265元,每月餘 3,03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2,8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92.14%。
㈣、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著實偏低,且未能提出任何薪資 收入證明,亦未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所陳報每 月支出則偏高,惟考量債務人為55年次,年紀較高,已較難 求職,另考量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達33.09%,且債務人 名下僅有201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並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 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 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 亦為不利,本件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依 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認本件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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