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淑幸
薛素貞
林莉菁
林靚淳
洪月玲
洪佩婷
馬玉蓉
張瑪琍
許美雀
黃小芬
黃詠蓁
黃麗玲
詹靜如
趙悅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澤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舊 制資遣費加計未休假工資之金額;嗣具狀同意原請求金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公提離職儲金本息,而減縮聲明如附表四「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淑幸、薛素貞、林莉菁、林靚淳、洪月玲、洪佩婷、 馬玉蓉、張瑪琍、許美雀、黃小芬、黃詠蓁、黃麗玲、詹靜 如、趙悅汝等14人(下合稱原告)分別自附表三「到職日」 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附設之幼兒園(於民國103年10 月15日改制前為彰化縣員林家商附設私立托兒所,於88年4 月13日以前為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等職,均自 97年1月1日起選擇轉換新制。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以 附設幼兒園名義向學生家長收取之學費,係用於幼兒園專款 專用,且被告就其附設托兒所設有502專戶,而被告附設幼 兒園舉辦104年度親子運動會時,需向被告租用場地並支付 租借費用。自103學年收費規定可知,幼兒園係獨立收支學 費,被告就附設幼兒園並設有403及401專戶供獨立會計,是 被告附設幼兒園之會計顯然獨立於被告之外,屬於備有獨立 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而被告附設幼兒園屬「私立社會福利 事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 日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當時托兒所乃歸屬 於社會福利業,是被告附設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後,仍應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縱認被告附設托兒所係於88年4 月14日變更為附設托兒所之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惟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88年4月14日以前於幼稚 園工作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二)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結束幼兒園營運並資遣原告,其中原 告黃淑幸於48年7月4日生,自6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附設 幼兒園,遭被告資遣時已年滿55歲且工作25年以上,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條件,得自請退休,然被告拒不給 付退休金,而原告黃淑幸以外之其餘13名原告(下稱原告薛 素貞等13人)則得請領舊制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新制資遣 費。又勞工特別休假權係以勞工前一年度的工作年資,為下 一年度特別休假的條件,且所稱「每年」應指滿一定期間後 之次一年度。原告於104學年度(即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 31日)期滿,而預期將於105學年度(即105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權,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結束營 運並資遣原告,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享有105
學年度之特別休假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條件 業已成就。被告應就原告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105學年度特 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第38條 、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淑幸退 休金,給付原告薛素貞等13人舊制資遣費及給付全部原告 105年度未予特休假之工資,扣除被告依「各機關學校聘僱 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之公提離職儲金本息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標準,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多次函釋,應以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所從事之 主要經濟活動歸屬行業為認定標準。被告附設幼稚園、托兒 所或幼兒園雖得單獨辦理立案登記,但並不具有獨立會計, 亦未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並非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所定「 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故關於勞基法之適用,顯 應以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所歸屬行業為認定標準,而非以附設 幼稚園、托兒所或幼兒園之主要經濟活動為認定標準。被告 為公立職業學校,除附設私立幼兒園外,所招收「職業類科 」、「實用技能學程」、「進修學校」及「資源班」學生近 2,000人,教師94人;附設幼兒園原招生人數則為400人,教 師18人,足認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應為「教育服務業」8540細 類之「職業學校」(行業標準分類J8213,包含公私立各級職 業學校),被告附設幼稚園、托兒所或幼兒園自同屬之。(二)於勞基法第3條第3項於85年12月27日增訂「本法至遲於民國 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之規定前,中央主管機 關並未指定被告所屬行業「職業學校」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縱然以被告附設幼稚園獨立認定行業歸屬,幼稚園亦應歸 屬於「學前教育事業」,而中央主管機關於87年12月底以前 亦不曾指定「學前教育事業」適用勞基法,故原告黃淑幸、 薛素貞、林莉菁、洪佩婷、張瑪琍、許美雀、黃詠蓁、黃麗 玲、趙悅汝(其餘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前尚未到職)主張有 87年12月31日以前即應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得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無理由。
(三)又勞基法雖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時雖增訂第3條第3項本文, 惟仍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 限」。其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依據86年6月12日增訂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 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 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 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 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既屬受 雇公立學校之工作者,又非技工、工友、駕駛人,同排除勞 基法之適用。而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 號 函,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至兩造勞動契 約適用勞基法前原告工作年資併計,並未使原告即得依據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由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可知,原告主張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四)原告黃淑幸受雇被告之工作年資及年齡,符合勞基法第53條 自請退休條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黃淑幸間勞動契約,應認因 此發生原告黃淑幸「自請退休」之效力,無待原告黃淑幸表 示自請退休。縱認不因而發生原告黃淑幸自請退休之效果, 然原告黃淑幸既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應認原告黃 淑幸已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以資遣方式終止與 原告黃淑幸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以「歇業」為由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受領資遣費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返還之責 。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勞動契約終止即退休後「延期後付」之 工資,資遣費性質則為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工資之補償 ,則退休金所涵蓋範圍,顯然已包含勞動契約終止後全部期 間之工資,與資遣費所擬為工資補償之期間重疊,原告黃淑 幸基於同一年資,自不得既領受資遣費,又請求退休金,是 原告黃淑幸向被告領取資遣費174,30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應返還與被告,被告並以得對原告黃淑幸請求返還 資遣費174,30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額抵銷對原告 黃淑幸所應負給付退休金義務。
(五)兩造間關於年度特別休假之結算,因被告係採學年度制,故 均以學年度結束之日為結算原告工作年資之時點,原告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亦以學年度結束時有無該學年度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認定之。被告104學年度係於105年6月30日結束,則 於105學年度開始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消滅,原告已無特 別休假可言,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原告請求104 學年度結束後得於105學年度享有之特別休假及據此核算之 工資,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72年6月附設幼稚園,於88年4月14日變更為附設私立 托兒所並經立案,於103年10月15日因法令變更改制為附設 彰化縣私立員林家商幼兒園。
(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結束附設幼兒園營運,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三)原告之到職日、職務、終止勞動關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已領取公提退離職儲金,詳如附表三所列。
(四)原告黃淑幸為48年7月4日生,工作年資37年10月,其已向被 告領得資遣費174,30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附設幼兒園(前為幼稚園、托兒所)自何時起適用勞基 法?
(二)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或資 遣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黃淑幸請求之退休金,應與其已領取之資遣費 174,301元抵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薛素貞等13人請求被告給付舊制資遣費,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學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附設幼兒園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1.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事業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於85年12月27日勞基法第3條第3項增訂「本法 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之規定前, 關於勞基法第3條所規定應適用勞基法各業之認定,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 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再者,「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由行政院主計處(已於101年2月6日 改制為主計總處)所公布,依85年12月第6次修訂之說明: 「行業」一詞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包括從事生產各種 有形物品與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在內。本行業標準分類 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各場所單位之主 要經濟活動,按其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如該 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 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 ,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所謂場所單位 係指從事一種或一種以上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 即具有獨立會計,備有獨立會計帳冊者,諸如一家工廠、一
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各有其一定主要經濟活動 ,均可視為一場所單位。對於從事公共行政管理業務的部門 而言,所謂場所單位係指在總預算中編列有單位預算之公務 機關(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又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 (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略以:「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 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 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 」。另依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略 以:該認定原則(二)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 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謂「可單獨辦理事 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 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或事業登記 證明文件,則另依事實認定之。
2.查本件被告於72年6月附設幼稚園,88年4月14日變更為附設 托兒所,103年10月15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變更改制為幼兒園,且歷來均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業 據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先後於72年6月核發之彰化縣私立幼 稚園立案證書、於88年4月14日核發之彰化縣員林家商附設 托兒所立案證書、於100年1月24日核發之彰化縣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機構名稱:彰化縣員林家商附設托 兒所)暨於103年10月15日核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機 構名稱: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彰化縣私立員 林家商幼兒園)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 )。依被告所提出附設幼稚園或托兒所87年8月、88年1月、 88年2月、99年2月份薪資應領清冊、附設托兒所93年元月值 勤加班費印領清冊、附設幼兒園教職員工100.8.1-101.7.31 未休假工資應領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45至47、68、7 1、79、89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被告針對附設幼稚 園、托兒所、幼兒園之員工,歷來均係獨立製作薪資或工資 請領清冊,僅係由被告之出納組長或由附設幼兒園幹事、行 政組張製表,送由附設幼兒園園長確認後,再送由被告之輔 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會計審核、會計主任及校長 逐級確認審核。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所示, 其上載有「代收87學年第一學期幼稚園平安保險費、餐點費 」、「暫收幼稚園學費、活動及材料費、設備及雜費」、「 代收款(托兒所-材料及活動費)」、「(專戶存款)幼幼 托兒所-姚彩霞、鍾瑤琴等2人員月份工資」(見本院卷二第 14、15、93、101頁),另被告附設幼稚園亦有專用之支出 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且被告不爭執其以附設 幼兒園名義向學生家長所收取之學費,係用於幼兒園專款專
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校務基金應付代收款明細表及104年12月29日簽呈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14至115、117),可知被告就附設托兒所、幼 兒園係獨立設置專戶款項。且幼兒園辦理親子運動會活動時 ,仍須依員林家商場地租借辦法之規定,支付場地使用費, 向被告租借場地使用,此有被告附設幼兒園104年度親子運 動或活動經費概算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稽,可認 被告就附設幼兒園係獨立設置專戶,管理費用收入,並各別 計算經費支出,故難謂被告附設托兒所無獨立會計,而未備 有獨立經濟簿冊。參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4條規定:「幼 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 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 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 定辦理。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已明定幼兒園 之財務需獨立,且私立幼兒園需依稅法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綜此,被告附設幼兒園屬私立幼兒園,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 立案,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且具有獨自會計帳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附設幼兒園可視為一場所單位,應以其 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行業歸屬,是被告辯稱應以被 告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附設幼兒園之行業歸屬,即無可 採。
3.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 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 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 則第4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如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 行業,自勞基法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即有勞基 法之適用;如屬於同條第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 之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亦即事業單位自何時起適用勞 基法,尚須視其經濟活動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 類別,為勞基法第3條何款所列之行業而定,並非一經認定 為獨立場所單位,即當然自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起,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查被告於72年6月附設幼幼幼稚園 ,為私立幼稚園(於88年4月14日始變更為附設托兒所),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附設幼稚園非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 第1至7款所定之行業。而被告附設幼兒園於88年4月13日以 前為「幼稚園」,依85年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社會服務
及個人服務業」各類名稱、定義及細類內容節本及95年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教育服務業」各類名稱、定義及細類內 容全文所示,「幼稚園」歸屬於教育訓練服務業中之「學前 教育事業(凡公私立幼稚園均屬之)」(見本院卷一第96頁 )。而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時增訂第3條第3項本文: 「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原 告斯時為被告僱用之附設幼稚園教師或教保員,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4.雖勞委會以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社 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被告係於88年 4月14日始將附設幼稚園變更為附設托兒所,於88年4月13日 前為幼稚園,屬學前教育事業,而非社會福利業,已如前述 ,自無該函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附設幼兒園應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容有所誤。至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雖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 略以:「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 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 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 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 職員,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被告 附設幼稚園並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自不在上述排除範圍 內。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 函,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 告附設幼兒園為獨立之場所單位,前為幼稚園,自87年12月 3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兩造間勞動關係即無再適用前 開公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或資 遣費,係屬無據: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 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關於勞工工作年資是否符合 退休條件之計算,固然應自受僱日期起算其實際工作年資,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避免影響勞工退休之權利。然 而,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如已跨越適用勞基法 前後,學說曾有主張適用前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雇 主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給與,此即「一體適用」說;亦有 主張給與標準應僅以適用勞基法後為限,亦即以勞基法適用 日為分段點之「分段給付說」(見林豐賓、劉邦棟著,勞動 基準法論修訂十版,第232至233頁)。為平爭議,勞基法於
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已明訂採分段給付 殆無疑義,亦即勞基法規範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適用勞 基法之日起算,對於適用該法前之年資,則不予溯及既往計 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期之額外負擔(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有 關學前教育事業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之相關法 令,原告復未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自訂資遣費及退休金規 定,或兩造間有達成協商,則原告主張其等於適用勞基法前 ,於幼稚園工作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云云 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黃淑幸請求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 ,依上開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 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 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考),故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 件,而未自請退休,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剝奪其自請退 休之權利,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 休金請求權,應屬一既得權利。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黃淑幸 為48年7月4日生,自6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附設幼稚園, 至105年6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年滿56歲,工作年 資為37年11月,是原告黃淑幸遭被告資遣時,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第1、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其並提起本訴訟,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為自請退 休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黃淑幸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即屬有據。
2.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附設幼稚園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原告黃 淑幸請求給付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其工作年資應自 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共9年1日,計19個基數 (計算式:9×2+1=19)。又原告黃淑幸離職前6 個月每月 薪資為41,0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黃淑幸於適用勞 基法後,得請領之退休金為779,228元(計算式:41,002元 ×19=779,228元),原告黃淑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
3.雖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 黃淑幸,並給付其資遣費174,3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 黃淑幸自97年1月1日轉換適用新制之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任 職期間之新制資遣費174,301元(計算式:平均薪資41,012 元×新制基數【4+1/4】=174,301元),而未就原告黃淑 幸於96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計付資遣費, 是被告抗辯原告黃淑幸係基於同一年資,重複受領資遣費及 退休金云云,即有所誤,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黃淑幸返還資遣費174,301元,尚不足 採。況且,本件原告黃淑幸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是被告辯稱以 其對原告黃淑幸請求返還資遣費174,301元之債權,同額抵 銷對原告黃淑幸所應負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原告薛素貞等13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自87年12 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薛素貞等13人 請求被告給付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舊制資遣費,其等工作年 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如於87年12月31 日以後到職者,則自到職日起算,原告主張於87年12月31日 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資遣費數額,尚無可 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詳如附表 三所示,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資遣費, 詳如附表二所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105學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勞基法第38條固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係指於本年度終 結時,按前年度計算之本年度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 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數日數無 涉,該次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係以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 年度為要,如於次年度開始時勞動契約已終止,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次年度得享有之特 別休假日數,並依該日數核計工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 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於104學年度結束後,得於105學 年度(即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享有之特別休假及 據此核算之工資,然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6月30日即 已終止,故自105學年度開始時(即105年7月1日),兩造間 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即無特別休假可言,自無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原告享有105學年度特別休假權,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應認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得請求工資云云。然被 告因結束附設幼兒園營運,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被告係為不 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於次一年度領取未休假工資,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黃淑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79,228元,原告薛 素貞等1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舊制資遣費,係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等請求被告 給付預期於105學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數額,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公提退離職儲金本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 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列,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50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
元,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當事人 │被告應給付原│原告同意扣│被告應給付│原告供擔保│被告預供擔保│訴訟費用│
│ │告之退休金或│除公提退離│金額 │金額 │金額 │負擔比例│
│ │舊制資遣費 │職儲金數額│ │ │ │ │
├─────┼──────┼─────┼─────┼─────┼──────┼────┤
│ 黃淑幸 │ 779,228元 │ 257,540元│ 521,688元│174,000元 │ 521,688元 │ 3% │
├─────┼──────┼─────┼─────┼─────┼──────┼────┤
│ 薛素貞 │ 361,771元 │ 183,869元│ 177,902元│ 59,000元 │ 177,902元 │ 1% │
├─────┼──────┼─────┼─────┼─────┼──────┼────┤
│ 林莉菁 │ 333,895元 │ 202,683元│ 131,212元│ 44,000元 │ 131,212元 │ 1% │
├─────┼──────┼─────┼─────┼─────┼──────┼────┤
│ 林靚淳 │ 156,610元 │ 46,432元│ 110,178元│ 37,000元 │ 110,178元 │ 1% │
├─────┼──────┼─────┼─────┼─────┼──────┼────┤
│ 洪月玲 │ 112,621元 │ 59,198元│ 53,423元│ 18,000元 │ 53,423元 │ 1% │
├─────┼──────┼─────┼─────┼─────┼──────┼────┤
│ 洪佩婷 │ 335,539元 │ 184,977元│ 150,562元│ 50,000元 │ 150,562元 │ 1% │
├─────┼──────┼─────┼─────┼─────┼──────┼────┤
│ 馬玉蓉 │ 240,991元 │ 84,587元│ 176,080元│ 59,000元 │ 176,080元 │ 1% │
├─────┼──────┼─────┼─────┼─────┼──────┼────┤
│ 張瑪琍 │ 359,174元 │ 180,685元│ 178,489元│ 59,000元 │ 178,489元 │ 1% │
├─────┼──────┼─────┼─────┼─────┼──────┼────┤
│ 許美雀 │ 333,295元 │ 165,380元│ 258,794元│ 86,000元 │ 258,794元 │ 2% │
├─────┼──────┼─────┼─────┼─────┼──────┼────┤
│ 黃小芬 │ 310,222元 │ 110,249元│ 199,973元│ 67,000元 │ 199,973元 │ 1% │
├─────┼──────┼─────┼─────┼─────┼──────┼────┤
│ 黃詠蓁 │ 338,509元 │ 214,380元│ 124,129元│ 41,000元 │ 124,129元 │ 1% │
├─────┼──────┼─────┼─────┼─────┼──────┼────┤
│ 黃麗玲 │ 333,141元 │ 212,973元│ 120,168元│ 40,000元 │ 120,168元 │ 1% │
├─────┼──────┼─────┼─────┼─────┼──────┼────┤
│ 詹靜如 │ 171,462元 │ 55,269元│ 116,193元│ 39,000元 │ 116,193元 │ 1% │
├─────┼──────┼─────┼─────┼─────┼──────┼────┤
│ 趙悅汝 │ 363,161元 │ 214,430元│ 148,731元│ 49,000元 │ 148,731元 │ 1% │
├─────┼──────┼─────┼─────┼─────┼──────┼────┤
│國立員林高│ │ │ │ │ │ 84% │
│級家事商業│ │ │ │ │ │ │
│職業學校 │ │ │ │ │ │ │
├─────┴──────┴─────┴─────┴─────┴──────┴────┤
│備註: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幸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公提離職儲金數額 │
│ 計算式:779,228元-257,540元:521,688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素貞等13人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公提離職儲金數額 │
│ 計算式: │
│ ①薛素貞:361,771元-183,869元=177,902元 │
│ ②林莉菁:333,895元-202,683元=131,212元 │
│ ③林靚淳:156,610元-46,432元=110,178元 │
│ ④洪月玲:112,621元-59,198元=53,423元 │
│ ⑤洪佩婷:335,539元-184,977元=150,5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