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張鴻文
洪張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再審 被告 楊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確定判決固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張彩鳳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稱「不瞭解被上訴人之使用範圍」 等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具之切結書未有當時之共有 人再審原告之父之簽名、及切結書雖載「磚造蓋鉛板住宅一 間半亦出售在內」等字,然實際上此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上 、及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切結書上所載「照現在之區域」之範 圍為系爭土地之何處等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且系爭土地自 登記後迄今,共有人已有變更,再審被告就該分管契約係何 時、由何共有人所為、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約定分管內 容為何、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經何共有 人在何時同意所興建等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確定判 決卻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房屋及搭建之地上物非無權占用,顯然違反經驗法 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而縱如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不得認定再審原告 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力所及。再縱使再審原告受此分管契約拘 束力所及,惟依切結書所載「出賣土地為共有地自前先父張 萬傍照現在之區域耕作」及買賣契約書使用情形欄載有「自 耕地」等字觀之,兩造間分管協議內容應係分區耕作,如逾 協議內容之用途,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原確 定判決確認定共有人間同意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 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規定,為 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未收受再審書狀送達,因 此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出賣人為張明豐 ,法定代理人張賴針,見責人張彩鳳、游六仁,承買人楊洲 通,土地標示員林鎮湖水坑段第76地號,持分2分之1;第 669地號,持分2分之1,第118-1地號、第118-7地號,第714 地號,第714-1地號,第714-2號(前述土地亦均標記面積) 、地上建設磚造葺鉛板住宅1間半出賣在內」等內容及張明 豐與再審被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佐以證人林張彩鳳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證明張明豐(之母親)所出賣之土地範 圍為張明豐母親當時所使用的部分,且張明豐(之母親)出 賣土地之時,再審原告張鴻文之父並無意見等語,輔以切結 書之見證人為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游六仁等情,而認定系 爭土地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於61年間係向張明 豐購買張明豐所分管使用之該部分土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上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 反經驗法則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76號判決意旨,惟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屬 最高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且上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內容係解釋民法第828條(現行民 法第828條第3項前段)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法律適用,與本件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屬分別共有,就共有物之處分應適用民法 第819條有所不同,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中對於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無涉。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分管契約之內容不包含建築使用等語,惟原 確定判決亦已指明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分管範圍有不得為建築 使用之事項,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範圍 ,非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其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