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6號
CHDV,105,訴,776,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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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僅主張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而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見本院卷㈠第63頁),始追加依電業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 均係基於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而生之糾紛,其 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 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朱文成,嗣再變更為 楊偉甫,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 第30頁),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共7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設 置營利設備電表箱涵、電桿、高壓管線、變電箱等,埋設高



壓電線釋出幅射磁波汙染土地加速液化現象,影響建築物安 全,土地現已不堪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租金損害甚鉅,自 103年8月14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遭被告占用之土地71平 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元計算損失,已 損失816,500元。歷經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及員林 簡易庭二次協調請求被告改善或遷至法定巷道,均遭被告拒 絕。
㈡、被告一再辯稱設置電力設備已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 同意書已逾40年保存期限,無法提出,卻能提出管線位置示 意圖,可知被告設置時並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又提出電燈用戶卡佐證云云,惟參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 容清楚可見於56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黃清一及黃耀弘之父 ,蓋渠等父親係於57年7月11日方過世,且繼承登記是在88 年才辦理,故被告所檢附電燈用戶卡上均無56年設置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清一及黃耀弘之父簽名同意字樣,自難 憑信其確實有通知並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遑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已予以補償之證據,所為抗辯絕難逕採。㈢、再者,當時理應優先選擇公共設施保留地加以設置,以免妨 礙建地原有效用與安全,但被告卻不顧於此,即將電力管線 設置於系爭土地,致嚴重影響建地效用,且經查與系爭土地 連接之539巷,除系爭土地外,對外尚有其他巷道可聯外通 行,亦即系爭土地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僅係便利,與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公用地役關係要件顯然不符,不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自無容忍通行或被告違法設置電力設備之義務 ,故被告於當時亦應選擇其他巷道加以設置,竟捨此不為, 殊無容其草率便宜行事之理。從而,電業法雖可優先於民法 而適用,惟行使時仍應受有相當之限制,若因違反電業法之 規定而侵害原告權益時,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此亦為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意旨,故被 告既違法設置電力設備在先,其以電業法為合法設置之依據 自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姑不論上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電 業法第53條後段既明文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 以補償。」從其條文內容並未明文將得受補償之主體侷限於 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基於財產權保障之憲法位階基本 權利,系爭土地既因被告設置電力設備受有損害業如上述, 原告爰依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當合法有據 ,若非如此,倘於有受補償之情形,現所有權人可否向原所 有權人請求給付該補償金?請求權依據為何?電業法並無相 關規定可供解決,倘於無補償之情形,例如原所有權人願無



償出借,現所有權人豈非毫無任何救濟途徑可供行使,僅能 永久默默隱忍所有權受限之不公,無端承受原所有權人與被 告間原僅具債權相對性效力不當轉變成類似物權化之法效果 ,完全剝奪並導致現所有權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如此解釋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難謂有理。㈤、而上開損害,原告自103年8月14日取得土地時始知悉,不論 是2年或10年時效,均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及電 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6,5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法定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 地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二段539巷之通行巷道上,係 於56年間建商興建巷內住宅時所留設,已供通行逾40年,且 於巷內住宅興建完成時,即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 以供巷內住戶使用。被告於87年間配合週邊區域實施線路地 下化,僅於系爭土地設置低壓引上管及手孔(卷㈠第107、 108頁照片所示編號A、B),並無設置電表箱、一般電線管 路路及燈桿(卷㈠第107頁至109頁照片所示編號C、D、E) 等設備,況系爭土地內尚有中華電信及自來水等管線設備。㈡、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 務;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 ,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 該公用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用林地及其他公 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 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在此範圍內應受限 制,故被告因工程上必要,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原告所 有位於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除有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可參外,被告在 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亦均須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道路挖掘 ,並繳交許可費及路面修復費,並有道路挖掘申請書及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同意函足徵。
㈢、依電業法第50條、51條等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使用公共使 用之土地或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設置線路,是被告於系爭土



地設置線路,並非無權占有。況56年間興建巷道住宅時,建 商留設供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等管線使用;而該 巷道住宅係分批興建,56年間首批住宅興建完成向被告申請 供電時,被告為設置供電線路,已依上開電業法規定通知當 時之土地所有人並獲其同意,有第三人黃清一名義56年7月 28日(17號、21號、23號房屋)、56年11月24日(25號房屋 )、63年3月10日(6號、14號房屋)、63年9月24日(8號房 屋)、63年12月28日(2號房屋)、64年5月12日(15號房屋 )、64年7月13日(13號房屋)、64年7月26日(1號、3號房 屋)、65年1月11日(5號房屋)、65年2月21日(7號、11號 房屋)等電燈用戶卡可資證明。原告雖提出土地異動索引, 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57年7月11日過世,繼承人黃清 一、黃耀弘在88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在設置當時 不論是60年間或87年均未得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依民法 第758、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 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故姑且不論黃清一之前手有無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無收到被告設置線路之通知,黃清 一於57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當時自系爭土地 之外觀,明顯即可知悉土地上已設置有供電線路,而其非但 未聲明異議,且陸續多次向被告申請用電,顯足以推斷黃清 一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供電線路,以 供應539巷道住戶之用電,亦有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5號判決意旨可佐。
㈣、原告之前手於60年間已配合該巷道內住戶用電之需求,將系 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設置供電線路,至今已逾40年,原告 既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故不論依電業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 下方設置低壓管線、手孔及於土地上方設置低壓引上管等供 電設施,均屬有權使用,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再者,原告之前前手或前手與539巷住戶及被告等人間就系 爭供通行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為債權關係,但其目的在 使539巷住戶及管線單位繼績使用,其存在之客觀情狀為一 般人所能輕易獲悉,具備為第三人所明知之公示作用,該使 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具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法性,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遑論被告於通行巷道之系爭土 地埋設電力管線、手孔等供電設施,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原有 之通行使用及安全,更難謂已造成原告損害。
㈥、況電業法所規定之補償,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



之損害,因而補償金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系爭土地 係供人通行使用之通行巷道,被告埋設電力管線、手孔及設 置低壓引上管等供電設施,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原有之通行使 用及安全,難謂已造成原告損害,前已敘明,原告依電業法 策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害,即無理由。另電業法規定之 補償對象為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繼受人,原告非 屬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對象,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 易字第466號判決可參。
㈦、民法第773條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 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則電業 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 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 業法第50、51條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 容忍之義務,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施合於電業法之規 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更易而失其效力,有台南高分院95年上易字第74號判決可 參,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頁):㈠、原告係於103年8月14日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39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㈡、原告前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施起訴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69號判決及104年度小上字第 22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在案。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被告埋設電力管線、手孔及 設置低壓引上管等供電設施等(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照 片所示編號A、B),以供巷內住戶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設置營利設備電表箱涵 、電桿、高壓管線、變電箱等,致高壓電線釋出幅射磁波汙 染土地加速液化現象,影響建築物安全,共71平方公尺土地 現已不堪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租金損害甚鉅,請求自取得土 地後23個月,依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損失共816,500元等事 實,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現場彩色照片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案應探究爭點為:㈠、原 告於105年10月25日準備書續狀附件照片所稱C變電箱(電表 箱)、D高壓線管路(一般電線管路)及E電線桿(燈桿),



是否為被告所設置?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供電設施, 有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有合法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依電業法 第53條規定所為補償之對象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14日經由法院以執行債權人承受方 式取得系爭員林段5-4及6-37地號土地,取得時原告已知情 該二筆土地均係坐落在員林市浮圳路2段539巷之通行巷道上 ,而該巷道係60年間興建巷內住宅時,建商留設供住戶通行 及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等管線使用,迄今已逾40年,業 據被告提出當時住戶向被告申請供電之電燈用戶卡片正、反 面影本各15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至第185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3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 該執行卷)。是該巷道於60年間設立伊始至被告於87年間為 配合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區域管線地下化,將原先架空線路 改於地下埋設低壓管線及手孔時,系爭土地業早已供公眾通 行數十年而成為既成巷道,應無疑義。況上開事實,亦經前 案判決查明,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且原告與本案訴訟中,並為提出新 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準此,被告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埋 設電力管線、手孔等電力相關設備時,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 行數十年之通行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於兩造間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㈡、按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 ,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 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 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 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 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 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 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 現行電業法第38條參照)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87 年間為配合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區域管線地下化及附近居民 供電需要,而在原告前手所有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下埋設低 壓管線及手孔等輸電裝置,依前開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其 設置均屬依法有據,縱未踐行該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屬係



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難謂為不法侵害當時土地所有人之權 利,且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被告基於供電之公益目的,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 ,既有權在原告前手所有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設置供電設 施,則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準備書續狀附件照片所稱C變電 箱(實為電表箱)、D高壓線管路(實為一般電線管路)及E 電線桿(實為燈桿)等供電設施,縱認係被告所設置(被告 否認為其所設置),亦難謂為不法侵害當時土地所有人及原 告之權利,已見前述,附此敘明。
㈢、次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現行電業法第41條 )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該條規範目的係因該道路等土地所有人有社會義務供電業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所有土地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該條才 會明定規定若電業(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 ,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對其進行補償,始符合事理之平 。是其補償對象當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 人,而系爭低壓管線及手孔等輸電裝置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或占有並非原告,原告係於103年8月14日始經由法院以 執行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低壓管線及手孔等輸電裝置占 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2、13頁)足稽,則原告自非被告所應補償對象, 是原告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該系爭低 壓管線及手孔等輸電裝置占用其所有土地予以補償,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低壓管線及手孔等輸電裝置等輸電裝置,係屬於法有據, 並非不法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且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輸電裝置時,原告非當 時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故原告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16,5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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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