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1號
CHDV,105,簡上,20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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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振文
被上訴人  許志新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105年 度司執字6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未有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經營佑帷有限公司(下稱佑帷公司),上訴人於 該公司擔任業務,因業務需求而保管公司所有之鏡架及應收 帳款。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擅自出售公司之鏡架並侵吞公 司應收帳款,因而請上訴人清點貨物數量及釐清公司貨款, 上訴人無法說明,乃簽發鏡架金額之面額及應收帳款面額之 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待上訴人將貨物及帳款交還時 再予以返還,惟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等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99年月開始在佑帷公司擔任業務,該公司之制度係 業務必須去收上個月之應收帳款,公司會把應收帳款金額寫 在本票上讓業務簽名,月底結帳月初會更換新的本票。上訴 人因公司制度不好,沒有勞健保,加上被上訴人過於情緒化 ,故於104年2月初離職,被上訴人說不高興就別來做,下個 月10號來領薪水,上訴人一時氣憤下忘記有簽下系爭本票, 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另於10 5年8月31日以系爭兩紙本票告刑事侵占案件,開庭時被上訴 人坦承該公司之業務都有簽立應收帳款本票及鏡框樣品本票 ,上訴人向檢察官陳述該公司的應收帳款不全然是現金,有



一半以上開立銀行支票,可查詢票據號碼便知金流去向,被 上訴人坦承支票應收帳款是他去收的,以致於附表編號1之 本票金額不符。
㈡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上訴人有提問「104年2月 被上訴人認為我收受客戶款項未繳回部分,由我提出上訴狀 告證4,可以看出樹仁光學及景森眼鏡部分,被上訴人有親 自收款」,被上訴人答「我有收到樹仁光學的款項,但此部 分是我自己帶去的現貨。」。惟由樹仁光學的簽名帳本上可 明確看出被上訴人是104年3月28日前去收款,而收取的款項 是104年1月份的帳款,上訴人於該月份尚未離職,被上訴人 怎麼會有「收到的款項是我自己帶去的現貨」之說。另被上 訴人之收款證明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上訴人於104年2月初 離職,並非公司之收款期間,沒有對帳單如何去作收款行為 ?佑帷公司因規模不大庫存量少,業務人員家裡都必備傳真 機以利每日清點樣品數量,如有遺失立刻補單簽收再從當月 薪資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初正式離職,離職當天繳回繳 款單、2月期初應收帳單以及所有樣品,所有東西都交付佑 帷公司當時負責人江秀紡,當時已和被上訴人之妻江秀紡清 點樣品並歸還所鏡框,一時疏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 ㈢鏡架樣品明細表上的簽名是上訴人因業務工作需求所簽,附 表面額301,650元之系爭本票,是作為鏡架價值的擔保,並 非被上訴人所稱是東西不見才簽的,在105年5月17日被上訴 人寄發的存證信函內容有提到「其為推展業務之需求而保管 持有佑帷公司之鏡架1167支並有書立簽收單為證」。上訴人 沒有盜賣佑帷公司的鏡框,每月薪資都會扣除自用框及朋友 框,這些都是用薪水扣抵的,離職時我有退回所有眼鏡框架 ,現場有被上訴人和公司負責人江秀紡以及上訴人。上訴人 離職後還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詢問帳目是否正確,被上訴人 回答說沒問題。被上訴人稱公司帳目明細都是電腦控管,11 67支的框每隻都有型號,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到 104年6月的進出貨明細以及客戶簽收單,以證明上訴人清白 。
㈣另「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上的簽名是上訴人因業務工 作需求所簽,附表面額145,025元之本票,係作為期初應收 帳款的擔保,並非被上訴人所言是因為收完帳款尚未繳回所 以才簽立,104-2月份期初應收單上者,有上訴人於離職後 尚未收款的所有客戶資料,其中有9間客戶有跟被上訴人簽 立「貨款付清聲明」,內容提到「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 以現金收訖」,上訴人要求傳喚這9間客戶到案說明,並帶 當時的簽收單或是簽收帳本以釐清104年2月期初應收的帳款



是誰去收的,否則是否有造假或偽證之疑慮。上訴人不知這 些客戶簽證明的用意為何,但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去收取,若 有收一定有簽帳單,可以證明到底是誰去收款。 ㈤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兩造間並未存有本票金額之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 稱他當時就是佑帷公司負責人,根本是說謊,佑帷公司負責 人最後變更日期是105年6月27日,上訴人當初簽系爭本票是 給佑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均係伊所親自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目前持有系爭本 票,且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佑帷公司,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係以許志新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 亦不否認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為被上訴人。依卷內資料所示, 上訴人所提抗辯事由均係針對其個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之前手(佑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非與執票人間 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亦從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上訴人原即應依 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原於佑帷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為推展業務之需求而 保管持有佑帷公司之鏡架1167支未歸還,此事實業於104年1 月31日經上訴人與佑帷公司會計人員江秀紡盤點後,上訴人 有於佑帷公司所製作之盤點明細表上之「簽收人」欄位上簽 名,並由上訴人自行簽署與盤點明細鏡架等值之同額301, 650元本票擔保,有證人江秀紡於鈞院之證詞可證。另上訴 人所招攬販售之商品,均會由佑帷公司開立對帳明細單據交 由上訴人向廠商請款,「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所示各 廠商均係由上訴人所招攬並負責出貨,各該廠商於當時之應 收帳款合計為145,025元,因上訴人向佑帷公司拿取向客戶 請款之帳單後尚未繳還(上訴人收款完畢後會連同帳單繳還 ),故上訴人於簽署「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當時,係 其自行確認尚有145,025元未繳還佑帷公司,並簽署同額本 票擔保。惟上訴人於簽署鏡架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2 紙本票後即未再至佑帷公司,亦未將保管之鏡架及應收貨款 交付佑帷公司迄今已1年餘,嗣佑帷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委 由黃俊昇律師員林中正路郵局1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返還鏡架及交付應收帳款,惟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回應。嗣 佑帷公司即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 提出本票裁定,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卻向法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駁回其訴。104年1月31日公 司會計確實在場,但會計是負責會同盤點之人,若上訴人當 場交還樣品及帳單,何必簽認明細單,且簽立同額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其所簽認明細單金額與本票一致,何來上訴 人所稱「…以至於001號本票金額不符」?而且公司會計是 否為被上訴人配偶,與本案並無關係,亦無任何動機要陷害 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稱「其所賣之樣品,皆經公司出貨程序,並將款項 繳交付公司。」等語,惟查,佑帷公司樣品並不外賣,就算 偶而賣出也需經正常程序,即「填寫訂單列印出貨單—郵寄 或客戶簽認—月底結帳—收帳─填寫繳款單—入帳」,若上 訴人所言屬實,則訂單、出貨單、郵寄單或客戶簽認單、繳 款單在哪裡?上訴人復稱「帳單都繳回公司,是被上訴人自 己去收的。應調查與本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是否有該104 -02 月份期初應收所列客戶之支票入帳到本公司戶頭?」等 語,惟查,在「104-02月份期初應收」內之客戶根本無將該 期貨款以支票存入佑帷公司帳戶之資料,上訴人所言顯為卸 責之詞。
㈣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附證物3 的繳款單,與原審證物3 無關。 蓋其所附證物3第1張為薪資袋,與本案無關。第1張繳款單 看不清楚內容,第2張繳款單之客戶分別為「麗人」、「香 江」,並不在原審被證3之客戶名單。第3張繳款單上方看不 清楚內容,下方之客戶為「來來」,惟該單據為106年12月 31日前結算已繳款之單據,並不在原審被證3所示1月份另行 出貨之結算金額。被上訴人另提出貨款付清證明,其中有9 家店家表示貨款已經交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要求所有客戶 都支付現金。另就鏡架的部分,上訴人已自行確認,確有 1167支並未返還佑帷公司;另就應收帳款部分,如果上訴人 主張其有繳回佑帷公司,此部分舉證責任應在上訴人,再者 ,本件就本票債權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為許志新,所以上訴人 請求調閱出貨明細單跟客戶簽收單,應無必要。 ㈤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要開立給佑帷公司,被上訴 人是受讓票據之第三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仍主張有票據權 利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674號裁定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業務工作需求而於帳單明細表、鏡架樣品 明細表上簽名,並簽發附表所示面額301,650元之系爭本票



,作為鏡架價值的擔保,簽發附表所示面額145,025元之本 票,係作為期初應收帳款的擔保,當初簽系爭本票是給佑帷 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4年2月 初正式離職,離職當天繳回繳款單、2月期初應收帳單以及 所有樣品,所有東西都交付佑帷公司當時負責人江秀紡,一 時疏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是交給佑帷公司作為擔保一節固不爭執,然答辯稱佑 帷公司即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 出本票裁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仍主張有票據權利,上訴人 於簽署鏡架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系爭本票後,即未再 至佑帷公司,亦未將保管之鏡架及應收貨款交付佑帷公司等 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 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給訴外人佑 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 亦自認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是要開立給佑帷公司,被上訴 人是受讓票據之第三人等語,則兩造之間並非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可 認定。則依據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前手即佑帷 公司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時,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瑕疵, 而不得享有優於佑帷公司之權利;反之,如佑帷公司之權 利無瑕疵,現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雖無對價取得票據,仍得 享有同樣之權利。
⑶又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因為業務關係持有佑帷公 司鏡架1167支,所以才簽認鏡架樣品明細表,並簽發附表 所示面額301,65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鏡架價值的擔保, 以及上訴人因為業務關係持有佑帷公司應收帳款145,025 元,尚未交付,所以簽認「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 並簽發附表所示面額145,025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帳款的



擔保之事實,有本票、鏡架樣品明細表、「104-2月份期 初應收」明細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104年2月初正式離 職,離職當天繳回繳款單、2月期初應收帳單以及所有樣 品,所有東西都交付佑帷公司當時負責人江秀紡,一時疏 忽忘了要回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江秀紡已到庭證述:「當時收樣品時欠很多,是104年1月 底的時候,因為公司眼鏡的樣品欠很多,原告都說找不到 ,所以我要求原告拿回公司做盤點,當時我是公司名義上 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許志新。當時上訴人交給我是 作盤點,盤點後有就欠缺的部分列明細請他簽名確認。… 這不是日常業務領走的簽收單,這是上訴人取走眼鏡樣品 未交回公司的明細表。…(被上訴人問:是否因為上訴人 繳回的帳款缺太多,都沒有原始帳單也沒有繳款,所以我 們才要求其列出清單,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始帳單,而上訴 人均推說放在家裡,所以我們為了預防萬一,才列清單請 其逐一核對,上訴人才簽立明細,簽完後我們才請其簽同 額本票?)是的。…(法官問:公司每月請業務帶樣品出 去推銷時,是否會請業務簽立帶出去樣品的明細並簽發樣 品價值的本票?)不會,業務帶出樣品的明細電腦都會有 ,不會要求業務簽本票」等語,核其所述內容詳實明確, 且與上開鏡架樣品明細表、「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 相符合,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樹仁光學及景森眼鏡部分,被上訴人有去 親自收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稱有收到樹仁光學的款項 ,但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帶去的現貨等語,經比對上訴 人所提出樹仁光學帳簿中被上訴人簽收款項,與「104-2 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中樹仁光學的項目並不相符;又上訴 人所提出景森眼鏡帳簿104年3月28日付許志新2,150元, 亦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對帳單中所載景生2,280 元不符,均難認上訴人對於佑帷公司在上開對帳單之債務 有何不存在或已清償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應收帳款不全 然是現金,有一半以上開立銀行支票,被上訴人坦承支票 應收帳款是他去收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對 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有關陳怡仁期票金額為7,600元 ,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上對帳單7,170元不符; 莊眼科現金金額5,300元,與「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 中2,200元不符;來來現金金額2,450元,與「104-2月份 期初應收」明細中125元不符;「麗人」及「香江」之繳 款單,均為「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中所無,亦難認



上訴人對於佑帷公司在「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細之債 務有何不存在或已清償之情形。
⑸上訴人再主張有9間客戶有跟被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聲 明」,內容提到「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以現金收訖」 ,要求傳喚這9間客戶到案說明,並帶當時的簽收單或是 簽收帳本以釐清104年2月期初應收的帳款是誰去收的等語 ,然寶盛眼鏡行維真眼鏡行慶聲眼鏡光學偉業眼鏡 公司、視界窗眼鏡行黎明鐘錶眼鏡行新光眼鏡、愛美 視光學眼鏡行、陳怡仁眼鏡行所出具之貨款付清聲明,內 容均表示款項由上訴人收訖,且金額亦與「104-2月份期 初應收」明細之記載相符,而「104-2月份期初應收」明 細業經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誤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 本件已無再行傳喚此九家眼鏡商之必要。
⑹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並 未能證明對於訴外人佑帷公司有何清償之事實,所以上訴 人主張其離職時已繳回所有樣品及物品,一時疏忽忘了要 回系爭本票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訴外人佑帷公司 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權利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雖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調查之聲請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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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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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31日│145,025元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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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31日│301,650元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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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