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5號
CHDV,105,家訴,75,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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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葉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死因贈與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裁定類此見解),屬同 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範明確。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請被上訴 人即被告應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2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 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至中華民國駐泰國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如原審附件二所示文書之驗證、至中 華民國外交部辦理複驗程序、並應依中華民國戶籍法規定辦 理施水泉之死亡登記等請求。參以前開房地之土地面積共為 4639.05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3 81元/ ㎡,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5/20000,請求移轉 之建物應有部分為1/2 ,建物層次面積110.36㎡、陽台面積



9.59㎡(見桃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兼衡上訴人於起訴時 所提出之前開房地相鄰區域、屋齡相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 約為每坪206,400 元(見桃院卷第8 頁),是認上訴人取得 前開房地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599 元【計算式:(110.36+9.59)×0.3025×206,400 ×1/2 =3,74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為求順利 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乃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上揭 驗證、複驗、死亡登記等程序,為附隨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循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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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