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號
CHDM,107,訴,9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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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77、2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良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依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 4次。嗣警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附表編號1、2之犯行。復於106年11月1日凌晨 1時18分許,洪良哲因駕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車上有多支散亂的吸管、分裝夾鏈袋,懷疑其有施用毒品,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獲附表編號3、4之犯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字第2677號卷第19頁背面、40頁背面、毒偵字第2752號 卷第20頁背面、21頁,本院卷第27、32、33、33頁背面), 其於106年10月3日、11月1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製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證 單、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77號卷第23、24、28、29 頁,毒偵字第2752號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 ,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 )、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其 為供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整修,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衡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含 附表)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於106年10月1日22時許,在彰化縣│洪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溪湖鎮湖東里員鹿路湖東巷49之3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
│ │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
│ │。 │ │
├─┼───────────────┼──────────┤
│2 │承上,隨後,復在同上居處內,另│洪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器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非他命1次。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同│洪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
│ │。 │ │
├─┼───────────────┼──────────┤
│4 │承上,隨後,復在同上居處內,以│洪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他命1次。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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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