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號
CHDM,107,訴,10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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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建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 上午7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村○○○路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後,以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12日 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工廠當場 查獲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約1.55公克)、塑膠袋2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削 尖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扣押之;另在上開住處當場 查獲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 餘淨重0.9公克)、削尖吸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空塑膠袋4 梱等物而扣押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建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建斌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 年12月12



日19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又扣案 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係海 洛因無訛,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 、電子磅秤1 台、塑膠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18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三、核被告賴建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 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55公克),分別係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 、塑膠袋貳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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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