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 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受刑人賴彥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2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加計附表編號1、2案件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併合處 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