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5號
CHDM,107,聲,28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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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閎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
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鑑於所內醫生所開立之處方藥,並無法使被 告蘇子閎病痛減少,且加速疼痛,而被告在就診前已在嘉義 大林慈濟醫院做過核磁共振及X光各項檢查,須進行頸椎融 合手術,因病情益發嚴重,已危及生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得以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 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一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 、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而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誣告犯行、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詐欺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 嫌,業經證人葉冠成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錄音譯文、保險單 、保險金申請書、病歷資料、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相關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筆 通緝之紀錄,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權衡比例原則後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0 7年2月27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 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 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固以身體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前 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後,據該所 函覆稱:「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方鵬翔醫師於107年2月 12日看診後表示:『該員手術後仍麻痛,需調閱先前就醫之 核磁共振進一步評估…』等云云,其疾病目前尚難認定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之情形,本所將持續提供該員妥適醫療。」等語,有該 所107年2月14日彰所衛字第10700001310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是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本院認被告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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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