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6號
CHDM,107,聲,256,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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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閔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
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閔丞(下稱被告)之警詢筆 錄是在毒癮發作、痛苦時製作,請法院明鑑,另被告行為乃 人之常情,並非有逃亡之意,且車上既然有妻、小,被告不 可能會不顧對方開槍而意欲突圍;又年節已到,被告想念家 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前揭罪嫌重大,其中販賣毒品案件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知悉遭警方鎖定後 ,逃亡藏匿多時,於警員拘提時不顧警員已經對空鳴槍喝令 不得衝撞,仍試圖脫免逮捕,顯有逃亡之事實,本案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9日羈押。茲查,此項情 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被告上開聲請內容,也 無助於解消其遭羈押之原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若對於羈押之裁定不服,允宜聲 請抗告救濟之,而非一再聲請交保,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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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