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1號
CHDM,107,簡,43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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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宗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 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許 雍奇所有裝設在車輛內之車用電池所持用之活動板手、老虎 鉗各1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有該等工具之照 片可參,且可供轉動該車用電池之金屬螺絲使用,是如持前 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使用, 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 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獨居、從事司機工作等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 請求賠償,亦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竊盜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 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六、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告 訴人之車用電池1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有不能沒收之虞 ,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價額計算,因未扣案而無 從鑑估,亦乏原始購買證明而得推算,顯有困難,爰依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依告訴人陳述估算為新臺幣2,000元。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石宗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時 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前,攜 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竊取 許雍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顆(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許雍奇發現 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雍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雍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活動扳手、老虎 鉗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認以緩刑為適當者, 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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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