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5號
CHDM,107,簡,305,201802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93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 證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陳仁海所 有;騎乘出入竊案現場)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 第26-28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仁海是高職肄業,智 識程度尚屬健全之成年人,於警詢陳稱現於人力派遣公司工 作等情甚詳,顯有工作能力,卻伺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甚 不足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機車已歸還被 害人,情狀尚屬輕微,並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是被告所有,持以竊 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前科累累而有犯罪慣習 之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陳仁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
3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8日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莊粘麗 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機車 ,以此方式竊得輕型機車後逃離現場。嗣經莊粘麗珠報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9月27日12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與太平街口,為巡邏員警發現陳 仁海而加以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海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莊粘麗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錄 影監視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 機車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機車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