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6號
CHDM,107,簡,29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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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麗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葛麗思飼料」貳公斤、「女拖鞋」壹雙、「地板清潔劑」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麗媖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數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 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所犯,足徵,被告不 在乎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大小,亦不珍惜 前案緩刑,盼其能在緩刑期內循規蹈矩維持良好品行之美意 ;雖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領有中華民 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避免其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執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葛麗思飼料」2公 斤、「女拖鞋」1雙、「地板清潔劑」1瓶(總價值705元) ,均係被告竊得且已使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洗髮精」2組 、「阿華田沖泡飲品」1盒、「保溫杯」1個、「梅粉」2包



、「鮪魚片」1罐、「香皂」1包、「肚圍」1件、「奶嘴」 1個、「香片」5包、「紗布巾」4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游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省錢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葛麗思 (飼料)2公斤、女拖鞋1雙、地板清潔劑2瓶(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705元)得手。
(二)於107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洗髮 精2組、阿華田沖泡飲品1盒、保溫杯1個、梅粉2包、鮪魚 片1罐、香皂1包、肚圍1件、奶嘴1個、香片5包、紗布巾4 包(總價值1616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艾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不同、時間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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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