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1號
CHDM,107,簡,26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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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 ,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 5 日為警查獲止,在「777 男士美容店」,意圖營利而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 實行,雖被告容留、媒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 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 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 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所為實值非難;惟查被告並前無其他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家境不好,父母年邁身體不好, 又遭友人詐騙並積欠銀行債務,始向親友借款頂下該店經營 ,想賺一些錢清償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 、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7,600 元,為被告犯本件之犯罪 所得,均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至十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 確,且與證人即店內小姐陳麗香馮儀芊於警詢中陳述相符 (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另被告於同日警 詢中供稱營業收入不一定,因為有時候都沒有客人等語(見 警卷第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經營期間 內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一 │計帳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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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計時器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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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小姐號碼牌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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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房間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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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遙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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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打火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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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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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V2房間查扣之未使用保險套7 個、潤滑油1瓶、計時 │
│ │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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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V8房間查扣之未使用保險套15個、潤滑油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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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V9房間查扣之未使用保險套3 個、潤滑油1瓶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告陳勝宏男36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自民國106年12月之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321號經營「777男士美容店」,表面上雇用成年女子為客 人進行按摩服務,實際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洪伯連陳麗香等成 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口含住或手握住 男客之生殖器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嗣男客有 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即由陳勝宏向男客 解說收費金額及性交易之內容,並引領男客至包廂房間內與 成年女子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0元,陳勝宏可從中分得900元之金額獲利。 嗣於107年1月5日16時33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釋寶龍與



店內女子馮儀芊正於上址2樓房間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 行為;男客賴以軒與女子洪伯連、男客張家銘與女子陳麗香 則於上址3樓房間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計 帳單、計時器、保險套、潤滑油、監視器主機等物品及現金 7,6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儀芊洪伯連陳麗香、釋寶龍、賴以軒及張家 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物品(詳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一覽表)及現金7,6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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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