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村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村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損壞他人物品,且迄 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戴村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美係彰化縣議員,戴村富則為彰化縣和東國小學生家長 會會長。緣和東國小校長即將退休,戴村富乃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晚間宴請新舊任校長及老師。席間,戴村富因邀請在 座各位教師喝酒,某女性教師家人認為戴村富有強迫教師喝 酒之情形,而向賴清美投訴。賴清美獲知後,即在其臉書上 發文對該喝酒事件表示意見。翌日上午,戴村富獲知賴清美 在臉書上之發文後,即要員工施一忠(所涉毀損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賴清美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戴村富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賴清美之服務處,因助理楊千 慧表示賴清美外出,戴村富竟萌生毀損之犯意,先踹破大門 玻璃,再將1支茶壺摔碎,之後,又猛踹會客室木門;致玻 璃破裂、茶壺碎裂、木門框及鎖扣受損,足生損害於賴清美 。
二、案經賴清美委任楊千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村富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施一忠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千慧之指訴、告訴人賴清美之委任狀。 (四)現場照片11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影像照片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毀損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