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至第11行「陳永仁」更正為「陳雪蝶」,並刪除第13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⑵證據部份:「宅急便收執聯( 含影本)3紙」更正為「宅急便收執聯(含影本)4紙」,並 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雪蝶 」之人,進而為該自稱「陳雪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林玟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參前說明,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次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 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 ,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 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依卷內所附 被告與自稱「陳雪蝶」女子之LINE通訊,雙方提到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問題時,被告已謂「是我要當人頭嗎?」、「會有 法律問題嗎?」、「為什麼不能寄到公司」、「還是妳們是 違法的」、「詐騙集團」、「我朋友說拿出存摺會吃官司」 、「那去不當使用」、「我怕是違法的」(偵卷第29頁、第 30 頁),足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匯入領款之用,並非全然無 知。且被告與自稱「陳雪蝶」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竟依自稱「陳雪蝶」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重要資料,率爾寄交並告知密碼予年籍無從查知之 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 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雖供作犯罪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惟被告並未參 與上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林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行為實屬可議;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同旨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淑華警詢中稱:伊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陳雪蝶」所屬詐欺集團,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鎮○
○○街00巷00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臉書網頁時,發覺有兼職之 訊息,遂與自稱「陳雪蝶」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約定林淑華出租一本帳戶之代價係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新 臺幣(下同)8000元,林淑華允諾後,遂於同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一信),及和美農會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陳永 仁」,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陳雪蝶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5日 17時27分許,冒用「TM國民保養品」、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 玟綺,訛稱:「你當時在網路上購買保養品時,因公司作業 疏失,將你的資料誤登錄為批發商,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否則將從你的帳戶扣款。」等語,致林玟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至上揭彰化一信帳戶內。嗣經警獲報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林玟綺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申辦之彰化一信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玟綺申辦之郵局存摺(含 金融卡)封面及交易紀錄、被告與綽號「陳雪蝶」之成年人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各1份。(四)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宅急便收執聯(含影本)3紙。(五)綜上事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