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7年度,1號
CHDM,107,秩聲,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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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 年1 月8 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12日田
警分偵字第107000096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阮氏水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由賴駿易蕭皓丞蕭棋木曾順進張郡家張氏順阮金海、劉 明芳及林聖哲等9 人共同經營之之職業賭場,以俗稱「妞妞 」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沒 入被處罰人所有之賭資85,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時係與友人「阿紅」一起 開車到彰化遊玩,因越南朋友「THI 」打電話邀約至上開賭 博處所,聲明異議人有看到一群人在桌上以俗稱「妞妞」之 方式賭博財物,聲明異議人站在賭桌旁邊,僅有押賭3 次, 第1 次贏1,000 元、第2 次輸1,000 元、第3 次押賭時警方 就衝進來抓賭,聲明異議人身上攜帶之85,900元係準備要寄 回越南給小孩之生活費用,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退還遭警方裁處查扣之85,900元等語。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所準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存證據,足以認定聲明異議 人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聲明異



議人辯稱原處分沒入之85,900元並非賭資,而係要寄回越 南之生活費等語。
(二)查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2月1 日凌 晨零時許至1 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 0 號處所執行搜索,其搜索範圍包含在場賭客及隨身攜帶 之皮包、背包等物品,有搜索票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頁)。而聲明異議人為警搜索查獲該職業賭博場 所時在場,並有參與賭博行為乙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 詢及聲明異議狀內均供認不諱,是聲明異議人因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致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情事,足堪認定。(三)又上開賭博場所經警持搜索票而查扣之物品,除聲明異議 人遭查扣之85,900元,尚有賭客賴雅芳阮氏雪梅、阮嬌 莊、高梓柔杜氏詩黎氏美珠鄧氏艷翠黎靜香、楊 雅涵等人各持之17,700元、51,100元、18,100元、47,500 元、222,600 元、223,500 元、130,300 元、7,200 元、 31,000元,及賭桌上財物7,240 元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 -17頁),是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與其他賭客遭 扣押之金額相比,款項並非甚鉅,並無可疑之處。異議人 辯稱上開款項係要寄回越南之生活費用,卻於凌晨時段, 隨身攜帶該筆款項,進入設有把風及交通人員,且須有認 識管道方能進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賭博財物,上開辯稱 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 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 元,並沒入其所有之賭資85,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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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