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品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柯晰佳」均更正 為「柯皙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於條文所謂「向公眾提供 」之態樣,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又稱「條文中所稱『向公 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只要 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將著作內容置於可 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事實上即屬重製(羅明通著著作權法 論II、第596頁、103年5月第8版),準此,著作權法第92條 公開傳輸行為已包含前行為之重製行為在內,從而,著作權 法第92條與第91條第1項係法規競合關係(同旨見最高法院9 3年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在以公開傳輸之重製方法 侵犯同一人之著作財產權時,因自始僅侵犯相同人之同一個 著作財產權法益,只不過侵犯之行為手段不同而已,並無同 一人之不同數著作財產權法益遭侵犯之情,依行為有先後而 其法定刑度相同者,後行為吸收前行為原則,應逕適用著作 權法第92條,故核被告賴品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 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照片著作, 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 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著作權人和解,難認其有完全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被 告 賴品妍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妍明知有關CORSICA (科晰佳)沐浴用品之廣告圖片( 下稱本案圖片),係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商 請藝人法比歐同意拍攝其照片,經霖威公司後製美工,而由 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霖威公司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圖片重製張貼而公開展示在其向 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貝絲童衣鋪」網頁,用以說明、展 示其所銷售之產品。嗣經霖威公司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霖威公司委請劉家榮律師、郭泓志律師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品妍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告訴代理人張月菁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三 │CORSICA (科晰佳)總代│告訴人取得CORSICA 系列│
│ │理合約書、法比歐代言CO│產品之總代理權,並簽約│
│ │RSICA 合約書、告訴人霖│委請藝人法比歐拍攝上開│
│ │威公司創作之科晰佳系列│產品之平面廣告代言後,│
│ │產品廣告圖案、告訴人編│將法比歐照片經美工處理│
│ │排著作宣傳圖之美術著作│,作成上開產品之廣告圖│
│ │原始圖、告訴人設計之商│片,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
│ │品瓶身、包裝之美術著作│產權人。 │
│ │原始圖 │ │
├──┼───────────┼───────────┤
│四 │「貝絲童衣鋪」臉書網頁│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
│ │張貼之販賣沐浴產品廣告│在臉書網站之帳號「貝絲│
│ │ │童衣鋪」網頁,張貼系爭│
│ │ │圖片,用以說明、展示其│
│ │ │所銷售之產品。 │
├──┼───────────┼───────────┤
│五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告訴人為查明被告身分,│
│ │司106 年7 月18日嘉大司│依上開廣告向被告訂購產│
│ │路處106字第066號函檢送│品。被告派其員工卓玉涓│
│ │之託運資料 │將產品交由大榮物流股份│
│ │ │有限公司運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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