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1號
CHDM,107,易,20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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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澈
      徐于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29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283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世澈告訴被告徐于珺張家豪傷害,及告訴 人徐于珺張家豪告訴被告洪世澈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徐于珺張家豪洪世澈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上開告訴人、被告間已成立調解,並均於民國107 年2 月 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洪世澈徐于珺張家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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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