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
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確定。嗣告訴人具狀表示受 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 字第23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 。嗣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 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竹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 月4日竹檢貴執則105執緩396字第000430號函、通知函之送 達證書、告訴人聲請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 反面、本院卷)。又受刑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 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 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 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