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優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優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飲用啤酒摻高粱酒若干後,」後增加「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優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優良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彰化縣大村鄉慶安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摻高粱酒若干後,於 同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 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街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 味,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優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