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8號
CHDM,107,交簡,3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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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悉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悉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黃悉堅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悉堅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忠溪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悉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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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