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93號
TPHV,89,訴,93,20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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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
   原   告 己○○
         丁○○
         乙○○
         丙○○
         張頻連
         甲○○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禎祺  住台北市○○街三九號九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十八號五樓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零伍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丁○○乙○○丙○○張頻連各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丁○○乙○○丙○○張頻連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 丁○○乙○○丙○○張頻連戊○○甲○○各六十萬元,及均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騎乘MDS─四六六號重型機車,沿 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木柵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寶橋路一六 四號門前附近之交岔路口,應即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仍以時速三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正牽腳踏車穿越道路之 被害人張傅笑。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多發性腦



內出血浮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 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原告己○○因被害人送醫急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又因 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三)原告甲○○係被害人之夫,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致精 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每人各六 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 喪葬費用收據十一紙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牽著腳踏車徒步 穿越寶橋路,縱使被告減速慢行,亦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雙方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被告願意賠償,惟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償還,且本件車禍,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騎乘MDS─四六 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木柵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號 誌之寶橋路一六四號門前附近之交岔路口,應即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致撞及正牽腳踏車欲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多發性腦內 出血浮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甲○○為被害 人之夫,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 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又原告己○○被害 人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 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己○○ 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丁○○乙○○丙○○張頻連、戊○ ○、甲○○各六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 車,即牽著腳踏車徒步穿越寶橋路,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況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 頁)可證,自堪認為真實。惟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倒臥之地點係在距離台北 縣新店市○○路與寶宏路交岔路口約五百二十公分處,而被告機車倒置處則距交 岔路口約四百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  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證本件車禍係在交岔路口附近  之道路上所發生,再參之原告己○○於刑事訴訟警訊時指稱:「(我)看見張傅  笑牽著腳踏車於新店市○○路一六四號前欲橫越寶橋路」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六頁背面),亦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在交岔路口穿  越道路,而係牽扶腳踏車橫越劃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行人橫越之寶橋路,且未注意  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且本件車輛肇事  責任亦曾經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採相同之認定(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五號刑事卷第二一頁)。是應認被害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己○○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頁), 經核除其中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六十元,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 其餘二萬零四百一十元,係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 醫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己○○在本院追加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有據。
(二)關於喪喪費用部分:
此部分亦據原告己○○提出收據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一頁) ,經核除其中假髮三千二百二十二元、茶水一百五十元、便當二萬五千元及程 序表八百八十元,非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八十八萬元,係 依社會一般傳統宗教儀式進行所必要,應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三)關於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夫,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足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第二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及第四六頁)及原告甲○○己○○、戊○   ○係與被害人同居共同生活,其餘原告均已出嫁在外生活以及原告所感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原告甲○○四   十萬元,原告戊○○己○○各三十萬元,其餘原告各十五萬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己○○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二十萬零四百一十元(其計算式為:  20410+880000+300000=0000000),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為四十萬元,原告  戊○○所受之損害為三十萬元,原告丁○○乙○○丙○○張頻連所受之損  害各為十五萬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並已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零二百零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X1/2=600205),原  告甲○○二十萬元、原告戊○○十五萬元,原告乙○○丁○○丙○○、張頻  連各七萬五千元。從而,原告己○○本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二百零五元、原告  甲○○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原告丁○○  、乙○○丙○○張頻連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  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屬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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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