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28號
CHDM,107,交簡,32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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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昭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昭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未能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並導 致告訴人張素甘張林清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尚有歧 異,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公司倉 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已婚,有3 名成年 子女,目前和妻子及3 名女兒共同居住在自己所有的房屋 內,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鄭昭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容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員工, ,平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昭容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機 沿彰化縣花壇鄉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員路2段路口 ,欲左轉返回良興公司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素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林清香沿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閃避不及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摔落地面,致張素甘受 有右脛骨腓骨遠端骨折、左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掌骨 骨折等傷害; 張林清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頸 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甘張林清香委由張素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昭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
│ │供述。 │因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
│ │ │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
│二 │告訴人張素甘張林清香於警│一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
│四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被告駕駛堆高機,行至無號誌│
│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9日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
│ │彰鑑字第1060001698號函暨鑑│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定意見書。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 │ │。 │
├──┼─────────────┼─────────────┤
│六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告訴人張素甘張林清香因 │
│ │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基督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
│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欄所載之傷害。 │
│ │院診斷書1紙。 │ │
└──┴─────────────┴─────────────┘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 入車道,導致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故



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 受有前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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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