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村
許志煜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54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
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許文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之前,將彰化縣○○鄉○○段358 、358 之1 、377 、378 、378 之1 、381 、382 、385 、386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填乾淨土方、恢復 原狀,且須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確認完成清除計 畫。
(二)許志煜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之前,將彰化縣○○鄉○○段35 8 、358 之1 、377 、378 、378 之1 、381 、382 、38 5 、386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填乾淨土方、恢 復原狀,且須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確認完成清除 計畫。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文村係彰化縣○○鄉○○段358 、358 之1 、377 、38 1 、3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與許志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一原為低窪魚塭,詎許文村、 許志煜為回填魚塭以做農牧使用,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 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3 年7 月初某日起至7 月23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一 給李文源、陳惠娟、宋秀祿、孫福來、森富男等人(李文 源、陳惠娟、宋秀祿、孫福來、森富男所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均另經法院判決)供作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來 傾倒未經分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木材、 鋼筋、石綿瓦、廢紙、廢電線、廢布、廢泡棉回填之用。 嗣經員警於103 年7 月23日執行巡邏勤務,並通知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文村、許志煜遭查獲後,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堆置、處理廢棄物,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許文村於104 年初,與粘灯火簽約並約定替粘灯火 填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 )後,許志煜於104 年2 月春節後某時起,駕駛挖土機將 原本堆置在系爭土地一上面含有廢太空包、廢布、廢塑膠 混合物、黑色砂狀廢棄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到系爭土 地二上面,許志煜再於105 年5 月底至6 月22日利用挖土 機、破碎機將系爭土地二上面的廢棄物破碎處理之方式, 減少堆置在系爭土地二上面廢棄物之體積,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指106 年 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