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賓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607 、16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1.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12、15、17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12、15、17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興富1次、陳明秀3次、陳 永銘1次、林志勇2次、郭獻駿3次、何靜宜1次、曾少姿 1次。
2.又甲○○與郭獻駿(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靜宜1 次。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13、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13、1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賀2 次、陳德坤2 次,並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三)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將重量不詳、僅供施用 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賴志成施用。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4年某日某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即本院舊址附近之 不詳土地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育昇」購買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三、嗣經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曾分別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5 年12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位於彰化縣○○鄉鎮○街0 ○0 號居所搜索,當 場查扣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或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 有本案所指之犯行,並各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及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足認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佐以被告自承: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各次犯行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至40 0 元之價差利益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第57頁),復參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 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堪確定。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關轉讓之重量不明,而被告自承係轉讓僅供 施用1 次的量,市價大約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 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乃依被告陳述之情形為調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各自所犯如上述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
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者雖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 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故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甲○○及證人, 之供、證述,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 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後法, 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供稱轉讓予附表二所示受讓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 施用1 次的量,市價大約200 元,且並無證據顯示其轉讓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所示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郭獻駿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開各次基於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於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2、15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興富1 次、陳明秀3 次、陳永銘1 次、林志勇2 次、郭獻駿3 次、何靜宜2 次、曾少姿1 次之各次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嘉賀2 次、陳德坤2 次之各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 ,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八、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查被告甲○○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為累犯,除附表一各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
(二)減刑事由(偵審中自白):
1.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3 、5 -10 、13-1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僅減輕其刑)。
2.至於附表一編號2 、4 、11、12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自白,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考(見第11 708 號偵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 ,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是 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次犯行,仍不符合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依該條項予以減 輕其刑。
3.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其轉讓毒品犯行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有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207號、89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三)是否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 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13次、金額為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 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 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且為13次之買 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縱因前述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 期徒刑15年,確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 刑或遞減輕其刑。至於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4 次,交 易金額分別為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販賣之對象有2 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無法重情輕、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四)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只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經濟利益, 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並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 管制之禁令,無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惟無槍砲彈藥 相關前案紀錄,兼衡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是鐵工師傅 。已婚,有1 個小孩是跟前妻生的,已成年,之前孩子小 的時候是我跟前妻共同照顧。入監所之前,我有時獨自住 在朋友租的房子,有時跟太太一起住家裡,母親住在隔壁 。之前自己承包做鐵工開工程行,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朋 友租的房子我要出三分之一的房租3,300 元,另外每月固 定給太太1 萬元,太太沒有在工作,我也會給母親生活費
用但不固定。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這次是因為我拜託 母親向別人借9 萬元來交保,後來對方一直要錢,我一時 沒有辦法付,所以才又走上販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毒品數量 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九、關於沒收:
(一)槍砲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業如前述,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附表四之二其餘編 號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7 支(含1 個遙控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8 、9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賀、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林志勇之犯行,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沒有開車去 ,因為交易地點距離其上開之回收場不到50公尺;其有無 在販賣毒品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沒有印象,且通常是用走 的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反面);惟證人黃嘉賀 於警詢時已證稱係被告甲○○自己開車來交易等語,證人 林志勇亦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甲○○親自拿給我的,他開 車過來的,車子是綠色的TOYATA等語,有該2 人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 號警卷第123-124 頁、第11708 號偵卷一第92-93 頁、第11708 號偵卷一第132 頁反面) ,參以本案被告遭查扣之車輛確實為廠牌國瑞(TOYOTA) 、顏色為深綠色,有車輛資料及車輛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第607 號偵卷第24-26 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實在 ,上開車輛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8 、9 所示 犯行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應屬無誤。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2 、3 、8 、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雖係駕駛該車前去
交易毒品,被告顯有利用該車作為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行動 與遮蔽工具之情,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惟 本院考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而本件交易次數僅有4 次,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若仍諭知 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且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海洛因3 包(毛重合 計5.9 公克、驗餘淨重為淨重1.28公克、2.46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於105 年11月底 才購入,與本案販賣有關之毒品均已賣完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所 關連,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 、9 所示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 秤2 個,係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供 明,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附 表一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 至8 、10-12 所示之毒品殘渣袋 2 包、注射針筒(未使用)1 支、吸食器2 個、塑膠吸管 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2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均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外觀白色,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1 支,為供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2-7 、10-16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又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雖申登人非被告,然係被告所持用,有查詢單明細、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第7294號警卷第61頁反面 、見第1 號警卷第2 頁反面),且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1 、8-9 、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4、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外觀黑色,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觀黑色,含SIM 卡1 張)各1 支,雖為被告所持有,惟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均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三)販賣毒品所得: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 、13-1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9 、13-16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 示;其中編號16部分,被告雖與郭獻駿為共犯,然所得全 係被告甲○○所收取,為被告及郭獻駿陳述在卷,均屬被 告甲○○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郭獻駿3 次部 分,雙方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郭獻駿,價金則 由郭獻駿以提供勞務充抵被告甲○○原應支出之工資之方 式,以代給付,然該3 次交易,郭獻駿均尚未提供勞務給 付一情,業據證人郭獻駿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第11708 號卷一第220 頁反面-221頁),雖被告原應支出工資而未 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然證人郭獻駿既尚未給 付,形同賒欠,不能認為被告有所得,因而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予曾少姿部分,因該綽 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並未交回價金,亦屬遭賒欠之款項 ,不能認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四)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五)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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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交 易│交 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證據及出處 │
│號│ │時 間│地 點│ │及交易金│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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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興富│105 年│彰化縣│甲○○於105 年10│海洛因,│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
│ │ │10月7 │員林市│月7 日7 時5 分49│1,000 元│ 時之自白(第11708 號偵│
│ │ │日7 時│惠來街│秒、7 時14分55秒│ │ 卷二第179 頁及反面、本│
│ │ │14分通│與中正│許,以其持用之門│ │ 院卷第54頁反面) │
│ │ │話結束│路口 │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林興富於警詢及偵查│
│ │ │後某時│ │動電話,與林興富│ │ 時之證述(見第1 號警卷│
│ │ │許 │ │持用之門號 │ │ 第135 頁反面、第1170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號偵卷一第87頁反面)。│
│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見│ │ 974 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面,甲○○即於左│ │ 1 號警卷第41-42 頁) │
│ │ │ │ │列地點,以1,000 │ │4.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 號│
│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警卷第137 頁)。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5.證人林興富持用行動電話│
│ │ │ │ │興富,當場一手交│ │ 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
│ │ │ │ │錢一手交貨,而完│ │ 細(見第1 號警卷第138 │
│ │ │ │ │成交易。 │ │ 頁、第11708 號偵卷二第│
│ │ │ │ │ │ │ 121 頁)。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一覽表(見第1 號警│
│ │ │ │ │ │ │ 卷第141-146 頁) │
├─┼───┴───┴───┴────────┴────┴────────────┤
│主│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文│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黃嘉賀│105 年│彰化縣│黃嘉賀於105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甲○○於本院時之自│
│ │ │10月21│埔心鄉│月21日18時12分11│他命, │ 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 │ │日18時│東西向│秒許起,陸續以其│1,000 元│ ) │
│ │ │20分許│大溪路│所有之門號 │ │2.證人黃嘉賀於警詢及偵查│
│ │ │ │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時之證述(第1 號警卷第│
│ │ │(交易│橋梁 │電話,與甲○○持│ │ 122 頁反面-123頁、第11│
│ │ │時間應│ │用之門號 │ │ 708 號偵卷一第91頁反 │
│ │ │更正為│ │0000000000號行動│ │ 面-92 頁;第11708 號偵│
│ │ │20時15│ │電話聯繫。於20時│ │ 卷第101 頁反面)。 │
│ │ │分許,│ │15分57秒許,賴志│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97│
│ │ │見黃嘉│ │賓再以上開方式聯│ │ 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序│
│ │ │賀警詢│ │繫黃嘉賀,雙方相│ │ 號000000000000000 ,見│
│ │ │筆錄)│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1 號警卷第41-42 頁)│
│ │ │ │ │後,吳家旺即開車│ │ 、和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 │ │ │ │載送甲○○前往左│ │ 告(監聽序號0000000000│
│ │ │ │ │列地點,由甲○○│ │ 00曾使用在門號0 │
│ │ │ │ │以1,000 元價格,│ │ 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0│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頁)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嘉│ │4.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 號│
│ │ │ │ │賀,當場一手交錢│ │ 警卷第127 頁)。 │
│ │ │ │ │一手交貨,而完成│ │5.證人黃嘉賀持用行動電話│
│ │ │ │ │交易。 │ │ 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
│ │ │ │ │ │ │ 細(見第1號警卷第129頁│
│ │ │ │ │ │ │ 、第11708號偵卷二第119│
│ │ │ │ │ │ │ 頁)。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第11708 │
│ │ │ │ │ │ │ 號偵卷一第96 -98頁、第│
│ │ │ │ │ │ │ 1 號警卷第131-133 頁)│
│ │ │ │ │ │ │ │
├─┼───┴───┴───┴────────┴────┴────────────┤
│主│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文│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3 │黃嘉賀│105 年│彰化縣│黃嘉賀於105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 │ │10月28│秀水鄉│月28日13時21分05│他命, │ 中及本院時之自白(第11│
│ │ │日13時│番花路│秒起,陸續以其所│1,000 元│ 708 號偵卷二第99頁、第│
│ │ │許 │7-11商│有之門號 │ │ 11708 號偵卷二第165 頁│
│ │ │ │店門口│0000000000號行動│ │ 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
│ │ │(交易│ │電話,與甲○○持│ │ )。 │
│ │ │時間應│ │用之門號 │ │2.證人黃嘉賀於警詢及偵查│
│ │ │更正為│ │0000000000號行動│ │ 時之證述(第1 號警卷第│
│ │ │105 年│ │電話聯繫。於15時│ │ 124 頁、第11708 號偵一│
│ │ │,15時│ │33分33秒許,賴志│ │ 第93頁;第11708 號偵卷│
│ │ │33分許│ │賓再以上開方式聯│ │ 一第102 頁)。 │
│ │ │,見黃│ │繫黃嘉賀,雙方相│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97│
│ │ │嘉賀警│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序│
│ │ │詢筆錄│ │後,甲○○即自己│ │ 號000000000000000 ,見│
│ │ │) │ │駕車前往左列地點│ │ 第1 號警卷第41-42 頁)│
│ │ │ │ │,由甲○○以 │ │ 、和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 │ │ │ │1,000 元價格,販│ │ 告(監聽序號0000000000│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曾使用在門號0 │
│ │ │ │ │安非他命予黃嘉賀│ │ 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0│
│ │ │ │ │,當場一手交錢一│ │ 頁) │
│ │ │ │ │手交貨,而完成交│ │4.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