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34號
CHDM,106,訴,113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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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譯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及制式散彈七顆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張顥譯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0 年10、11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自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佳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仿散彈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可擊發口徑 0000000 制式散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000000 制 式散彈10顆而持有之。嗣張顥譯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 ,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 民族路與華山路口附近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經員警示意盤 查,張顥譯為規避員警盤查,於倒車逃逸現場時,擦撞在前 開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源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成傷)及停放於該路旁之多輛機車,並波及路旁之 顏李阿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顥譯就此部分不知情 致人受傷),員警見狀即朝張顥譯前開車輛左前輪開槍而擊 破。詎張顥譯可預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已破胎,如繼 續行駛,可能導致車輛失控傷及路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加 速駕車逃逸,而於華山路與民生路口前,因失控而迴轉至對 向車道,擦撞站立於路旁之蘇壁霞,致蘇壁霞受有下肢鈍傷 及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而張顥譯自前開自用 小客車爬出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壁霞施以救 護反棄車逃逸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華山路與 民生路口為警逮捕,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前開槍彈。



二、案經蘇壁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4、117 至118 、146 至147 頁 ,本院卷第6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壁霞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146 至147 頁),並有證人陳源順、顏李阿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71至72頁背面)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11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900027號函暨所附蘇壁霞之 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1 月8 日彰警分偵 字第107000084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51 、60至68、77至95、153 至157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 支及制式散彈10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送鑑長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散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3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6 月30日刑 鑑字第1060045225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背 面)附卷可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車輛失控致告訴人蘇壁霞受有傷害,是 因車輛左前輪遭員警開槍擊破而失控迴轉造成,乃係另一原 因事實介入而肇事,此是否為所謂之肇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 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 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 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駕車輛經員警開槍擊破左前輪後,而仍 繼續加速駕車逃離,始撞擊告訴人蘇壁霞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員警開槍射擊並未直接造成本件肇事,而係被 告所駕車輛破胎後繼續加速行駛才導致本件肇事,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再者,依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 場,是以,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已有肇事之情,被告本應 留在現場處理,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均不足採 。綜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蘇壁霞,被告應對 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 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而仍棄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後同法第8 條 第4 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 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 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7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先於106 年5 月2 日警詢中供稱: 上開槍彈係以10萬元向友人佳昇所購買,持有時間約3 年, 今天係要拿給一位「小片片」的友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6頁);又於同年月5 日警詢中改稱:係於100 年間,有 一位叫佳昇男子所寄放等語(見偵卷第21頁);繼於偵訊中 供稱:100 年受佳昇寄藏槍彈,當年他死亡後,槍彈一直在 其這邊,聽到他死亡後,其就想把槍彈據為己有等語(見偵 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為自己管領之目 的而予以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之寄藏槍、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各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同時持有扣案之制式散彈10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就其於肇事後而仍駕車離去現場,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非法持有槍枝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罪。
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 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8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 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其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間為103 年6 月30日,故不影響其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改造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另為規避員警盤 查,且經警朝其所駕車輛左前輪開槍射擊後,並未停駛,反 係加速駕車逃離,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肇事致人受傷之 實害發生後,更未予以救護,逕行離去,可見被告於此肇事 逃逸之情節非輕,顯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達6 年,未將所持有之槍彈用以 其他非法行為,事後與告訴人蘇壁霞達成和解,賠償蘇壁霞 所受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 1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 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以 及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 ,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制式散彈3 顆,經 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 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 不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顥譯駕車擦撞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蘇 壁霞,致告訴人蘇壁霞受有下肢鈍傷及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顥譯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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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